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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4)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为了明确错误论的主旨,维护错误论作为故意论特别问题的地位,简化错误的种类并对错误问题进行切实而有成效的讨论,〔8〕有必要将下列情况从错误论中排除出去:(一)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虽有认识错误,但并未因错误而实际造成非预想的犯罪构成事实。较典型的如:因错误而发生的手段不能犯和对象不能犯。前者如误将白糖当砒霜而用于投毒杀人的;后者如将男人误认为女人而强奸的,撬开保险柜而其中空无一物的等等。在这些事例中,行为人虽有认识错误,但只因认识错误而未实现预想的犯罪,并未因错误而实际造成非预想的犯罪构成事实。属典型的故意犯罪未遂问题,不必作为错误论问题讨论。其实这类因错误而发生之“不能犯”,值得特别讨论的地方不在主观方面而在客观方面。对“不能犯”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其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如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就追究未遂罪责;如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如迷信犯),则不宜追究刑事责任。至于主观方面的犯意总是存在的,没有什么可争议的。

    (二)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虽然因错误而发生了非预想的事实,但该事实不属犯罪构成事实。

    例如行为人为了杀人却因错误而误杀了一条狗或一头猪的。由于非预想的事实不具有刑法上的重要性,不存在要行为人对这一事实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也不必作为错误论的事例予以讨论。需要说明的是,在外国刑法中杀死一条普通的家犬一般认为是器物毁坏罪的构成事实,而在我国则一般不认为是毁坏财物罪的构成事实。

    (三)主要应由故意本体论解决的某些犯罪构成事实认识错误的事例。我国的有些论著还将下述事例作为错误论问题:不知是赃物而代人运输、保管、销售的;不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同居的(对象自身性质的错误);不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主体认识的错误);不知是禁渔区、禁渔期而捕捞水产品的(特定时空条件的错误)。〔9〕这类“错误”的事例似应通过对犯罪故意要件的正面阐述加以说明。故意的认识因素,主要是对犯罪构成事实存在(有无)的认识,但对某些含有社会、法律意义的事实(或因素),还包括对其社会、法律意义的认识,如赃物、严重性病、淫秽物品等因素。各种犯罪的犯罪故意在其认识内容和程度上都有特定的要求。行为人的认识符合特定要求的,成立该罪的故意。行为人因“误解”而致认识不符合特定要求的,不成立该罪的故意。此时的“误解”与没有具体犯罪故意的认识是一回事,并无特别的意义。有特定的认识才能成立故意,无特定的认识不能成立故意,此乃故意成立的一般性问题。倘若这类“错误”的事例也纳入错误论中,势必会扩大错误论的范围和种类,造成错误论与故意论的重叠交叉,淹没掉错误论的主旨和特殊性。

    综上所述,并非所有的事实性错误都属于犯罪构成事实错误论的范围。狭义的犯罪构成事实错误应具有三个特征:(1)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发生的;(2)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一致;(3)与主观认识不一致的客观实际是一个犯罪构成事实或者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的事实。无犯意而因错误导致危害结果的,属过失论范畴;虽有犯意并发生认识错误,但未实际发生任何非预想性危害结果的,属故意犯罪形态论的范畴。犯罪构成事实错误论的主旨是解决行为人对非预想性犯罪构成事实是否也成立犯罪故意的问题,换言之,行为人本有犯意,因错误而致发生原犯意预想以外的犯罪构成事实时,该错误是否妨碍把非预想的事实归责于行为人的故意犯罪行为。

    行为人预想之内的犯罪事实是否实现不是错误论的焦点。但是预想的犯罪事实如果已经实现,对非预想的犯罪事实的罪责应单独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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