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7)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3.对非预想侵害对象造成了构成要件的结果,而对预想侵害的对象只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尚未造成构成要件性结果的。例如:行为人意图射杀甲而同时误中了乙,致甲负伤而致乙死亡。对于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如果对乙的死亡存在间接故意,那么对甲应成立杀人罪(未遂);对乙应成立杀人罪(既遂),按想象竞合犯处断。如果行为人对致乙死亡不存在间接故意,那么首先应当明确:行为人以一个杀人的故意(杀甲)并实施了一个杀人行为,且造成了一个人的死亡结果(乙死亡),按照法定(构成要件)符合说,对乙的死亡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其次,由于已经把杀死了一个人(乙)的结果归责于原故意行为了,那么就不宜再让行为人对致甲负伤的结果负故意罪责。换言之,应让行为人对致甲伤害的结果负过失责任,即成立一个杀人罪既遂(对乙)和一个过失重伤罪(对甲),按想象竞合犯处断。如果对甲的伤害未达重伤程度的,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于同一性质的因果关系错误。刑法中规定的一些犯罪要求实际发生特定的结果为既遂(结果犯),因此成立结果犯的既遂,不仅需要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还需要行为人对这因果关系有认识。结果犯的因果关系首先是经犯罪构成法定化的因果关系,它是以社会生活中一种现象经常引起另一种现象的经验为基础的。因此,有无因果关系的认识,应根据这种社会生活上的一般经验加以判断。行为人的预想与实际的因果关系进程不一致,没有超出犯罪构成所确定的一般经验范围的,属于同一性质的因果关系错误,不阻却负故意既遂罪责。
一般认为,同一犯罪构成性质的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有两种类型:1.行为人既定的犯罪行为实现了既定的危害结果,但因果进程与行为人预想的不一致。
例如:行为人用刀将甲砍落到湍急的河流中,致甲溺死。行为人预定用刀砍杀甲,而实际上致甲溺死。由于刀砍人落水致死是常见之事,行为人明显能认识到其间的因果关系。至于具体细节上的不一致,不妨碍故意罪既遂的成立。
2.行为人实施的既定的行为没有实现预想的结果,但误以为已实现了预想结果,进而实施了第二个行为,才产生了预想的结果。关于这种类型,人们常举之例是:行为人意图杀甲,卡甲的脖子直至认为甲已死亡,实际甲未被卡死。然后为匿尸而抛“尸”井内,致甲溺死。有些国家刑法中规定有遗弃尸体罪,在司法习惯上认为杀人后弃尸的行为不属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因此杀人、弃尸在法律评价上是两个行为,应各自独立构成犯罪(牵连犯)。在这些国家的学说中,自然将这样的例子作为一种因果关系错误的类型。我国刑法未将遗弃尸体规定为罪,对杀人后的弃尸行为不必单独评价,自然也不必单列为一种因果关系错误的类型,其实可以把它视为第一种类型。
在国外的学说中,因果关系的错误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第二种类型上。“如果观察行为人实际的犯罪意思,可以看到有杀人的意思和遗弃尸体的意思。因而,如果根据具体符合说,可以把犯罪区分为两个,成立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死罪”。〔15〕但是根据法定符合说,从整体上把握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相当的因果关系,不阻却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在我国的学说中已直截了当地把杀人和弃尸视为一行为,那么无论是卡脖子致死还是抛尸井中致死不过是同一杀人行为过程中的细节,在这样的细节上发生认识错误,不妨碍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
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的错误问题,不属错误论的范围。因为法律对加重结果不限定于故意心态。无论有无故意,都是在结果加重的法定刑范围内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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