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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8)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二)非同 一犯罪构成范围的事实认识错误

    这种错误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犯罪事实与因错误而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属于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范围。由于因错误而发生的犯罪事实已超出了原犯意意图实现的犯罪构成的范围,因此原则上妨碍把因错误而发生的犯罪事实归责到原故意犯罪行为上去,即阻却对因错误而发生的事实成立故意罪。例如,行为人有杀人的意思,却因认识或打击错误而杀死了珍稀野生动物的;或者相反,意图猎杀珍稀野生动物因辨认或打击错误而杀死了人的。杀人与杀野生动物,属于不同犯罪构成的事实,不能将致死野生动物的结果归责于故意杀人的行为,也不能将致人死亡的结果归责于故意猎杀野生动物的行为。对于原意图实现的犯罪因错误而未实现的,成立故意罪(未遂);对于因错误而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如有过失并且应负刑事责任的,成立过失犯罪,按想象竞合犯处断。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同犯罪构成间的事实错误,遇两犯罪构成间在性质上有某种程度重合情况的,应在重合的限度内,认定具有犯罪故意。例如,意图窃取财物而误窃枪支的,二者虽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事实,但在财物的限度内二者是重合的,因此行为人应在窃取财物的限度内成立故意犯罪,即应成立盗窃罪(既遂)。对误窃枪支的事实,不承担故意罪责。

    五、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错误

    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一致。这种错误类型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刑法第11条对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要求,即成立犯罪故意需要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其主旨是要解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误解,是否妨碍行为人承担故意罪责。

    所谓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对行为的社会、法律意义否定性评价的认识(对负价值的认识),它与违法性认识实际上是一致的。行为规范(价值)是由国家、社会主导的,其中最主要的是由国家以法律形式宣布的。因此行为的社会、法律意义上的负价值,既是法律所禁止的,也是对社会利益、秩序有损害的,二者是统一不可分割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本是同一的,那么社会危害性认识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也应是同一的。之所以称社会危害性错误而不称违法性错误,如前所述,一是因为“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事立法上有较明确的依据,二是因为“违法性”一词在我国理论中常取其形式意义,容易引起误解。

    这里所称的社会危害性认识错误与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理解的“法律上的错误”是有些差别的,至少在考虑问题的侧重点上有所差别。在西方国家的理论乃至立法中,由称“法律上的错误”转称“违法性错误”或“禁止性错误”,不是一个名称的简单转换,而是对“法律错误”的把握向实质化、具体化的转换。法律上的错误可作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法律错误,指一切不知或误解法律规定的情况,包括不知或误解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如不知或误解违反了行政法还是刑法,或者虽知是犯罪但不知处罚如何等情况,甚至还所括所谓“假想的犯罪”。狭义的理解则特指违法性错误或禁止性错误,即不知或误解了自己的行为是为法律所一般性禁止或不允许的。〔16〕过去,在“不知法律不免责”格言的支配下,对法律错误的把握是相当粗放的。随着现代社会中经济、行政的禁令罚则日益增多,对不知法律的具体情况一律不加区别地、绝对地不免责显得过于苛刻,可能会惩罚无辜。由此导致了法律错误议论中心的形成,即法律错误可不可免责?在何种情况下免责?与此相对应,在理论体系上,故意被分别把握为构成要件故意和责任故意,而责任故意的中心内容是违法性意识。这个“违法性”与作为犯罪成立一般要件之一的“违法性”是同一的,其实质意义是对整体社会法秩序或共同生活秩序的违反或破坏(实质的违法性论)。在责任论中违法性意识是否责任(故意)的必要要素成为争议的焦点,由此形成了(违法性意识)不要说、必要说、和折衷说(自然犯不要、行政犯必要)。法律错误的议论中心与责任要素的议论中心在违法性意识上联结到一起。必要说认为,违法性意识是责任要素,因法律错误而欠缺违法性意识的阻却责任。折衷说认为,有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是责任要素,因法律错误而欠缺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的,阻却责任。在这种意义上,违法性意识的理解日趋实质化和具体化。例如:“对犯罪事实实际认识且也具有做坏事这样的违法意识,当然可能非难,作为一般人如当然认为是坏事且认识犯罪事实,也可能非难”〔17〕在这里违法意识竟至被理解为有做坏事的认识。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法律错误作广义的形式的理解,几乎成为不关痛痒的泛泛之论,所以发生了由称“法律错误”向称“违法性错误”、“禁止性错误”的转变。即法律错误的中心实际是关于不知或误解行为是否为法秩序所禁止或允许的情况,它是与作为责任要素的违法性意识直接关联的那部分法律错误。至于一般意义上的对法律具体规定的不知或误解,无形中作为常识,被置于法律错误的议题之外。基于同样的道理,这里所称的社会危害性认识错误就是要侧重于同作为故意认识要素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直接关联的那种认识错误,而不是与故意成立无关的广义的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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