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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刑若干问题研究(二)(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4、管制刑呈现轻缓性增强,开放性减弱的现象。相对于监禁刑来说,管制刑是轻缓的;就管制刑自身发展看,刑罚轻缓性表现为:(1)刑期确定,并予缩短。《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规定管制的期限是三年以下,必要时得以延长,79刑法和97刑法都规定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三年。法律确定了最长管制期限,使惩罚表现出可预测性,摒弃了刑罚的不可预测的神秘威吓性,这是法律的进步;(2)剥夺政治权利从管制刑内容中剥离。《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规定,对被管制分子,剥夺五项政治权利,使受刑人既承担人身自由的被限制,又承担政治权利的被剥夺的双重刑罚惩罚,79刑法和97刑法都不再沿用这种“捆绑式”的处罚方法。值得注意的是,97刑法为了增强管制刑的惩罚性,规定管制犯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虽然与“捆绑”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方法不同,但是将宪法赋予公民的自由权利交由刑罚执行机关予夺,其目的是加强对管制犯行为的管束,对管制犯自由权利的法律约束;(3)管制犯劳动中的权益得到法律明确的保护。79刑法和97刑法都规定了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其目的是保证管制犯的生活来源,有益于管制犯保持与家庭、社会的联系,促进罪犯的改过自新。这样规定,也使管制刑的刑罚惩罚性大大减弱。(4)没有确立易科制度。《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被管制分子如有违犯管制规定或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得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管制期限或逮捕法办。这一规定确立了管制易科为逮捕法办的制度,使管制这一非监禁性的刑罚有了易科为监禁性的刑罚威慑保障,构建了不同刑罚之间的连结的桥梁。79刑法和97刑法取消刑罚易科制度,使管制刑与其他刑罚方法之间的连结断裂,使管制这一轻刑刑罚失去了威慑保障。管制刑轻缓得处于可以随意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但却对其违反规定的行为束手无策的境况。管制刑开放性减弱的突出表现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管制刑的社会化行刑方式。建国之初,为了稳固人民政权,打击惩治,教育改造一大批敌对分子,基层社会组织坚强有力,开放的管制刑在封闭的社会系统中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而进入改革开放时代,法律并没有赋予管制刑开放性刑罚新的内涵,无法适应开放的社会系统对管制刑提出的新要求。

  (二)管制刑的定义

  对管制刑认识的逐步深化,可以从管制刑的定义的变化上考察。1957年,管制刑已不再具有行政性与刑罚性的双重属性,而只具有单一的刑罚性。当时给管制刑下的定义是:“管制是一种强制处分,它对于被管制的分子,加强其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和义务,加强教育和监督,管制其活动,以达到刑罚的目的。”31这一定义,明确了管制的内容是加强被管制分子“在法律上应付的责任和义务”;管制的措施是:“加强教育和监督” ,管制被管制分子的行动;管制是为实现刑罚目的而采取的“一种强制处分”。这是笔者见到的最早一个对管制刑的定义,它基本揭示了管制刑的刑罚性和教育性。79刑法将管制规定为五种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并对管制刑的判决与执行、管制的刑期、管制的内容等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为管制刑的定义提供了依据。当时权威的法学工具书《法学词典》这样定义管制刑:管制:对罪犯不予关押而短期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罚。为我国所独创。主刑中最轻的一种。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但在数罪并罚时可以到三年。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交公安机关执行。被管制的犯罪分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参加劳动的,实行同工同酬。32这一定义,几乎将刑法中有关管制刑的所有规定的内容都包括进去,虽然完整、全面,但显得不够清晰、简洁。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刑事司法实践的广泛展开,对管制刑的认识也在逐步深化,人们以不同的视角,不同的侧重对管制刑做出新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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