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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假种子案一审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22 11:41

 
审判长、审判员:

  临汾市鑫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张来胜亲属的委托后,指派我们作为,经被告同意,今天依法参加诉讼。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详细阅读了公诉人对被告的犯罪指控,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针对公诉人的指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询问,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以及质证,辩护人对于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事实部分

  1、书指控,1994年3月临汾市种子公司委托市小麦原种场培育忻黄单63玉米种子。7月下旬地市种子公司三次到原种场检查,均当场提出报废,并于8月12日正式行文报废。辩护人认为这与事实不符,因为临汾市种子公司委托市小麦原种场培育忻黄单63玉米种子,截止案发即95年7、8月份市小麦原种场的主要领导,包括主管制种的第一被告,都不知该种子的名称。卷中市种子公司的正副经理等均证实,这是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公开。即是在所谓三次检查中,地市种子公司的检查人员也没有道明种子的名称,虽提出要报废,但第一被告提出与之相反的意见,认为是花期不育,为此地区种子公司副经理柴兴记表示:“我们还要正式下报废文件,以文件为准”。(卷95.11.20 询问柴兴记笔录)

  94年8月5日临汾市小麦原种场正式向上送了要求地市种子公司有关人员和小麦原种场处理玉米制种,就制种中的有关问题请研究出一个妥善的解决办法来。然而到案发时,被告并没有收到所谓的办法文件,也没有见到听到地市种子公司的领导,就这批种子的问题所作的答复。卷中也不能证实临汾市小麦原种场收到过报废文件。所以,在被告万龙购买时,种子名称是按被告万龙要求才被写成晋单27。就当时而言具体名称并不知道,否则被告孟健不会说是晋单27系列。

  因此辩护人认为,地市种子公司三次到原种场检查是实,但提出要报废并没有明确。以报废文件为准的文件,一直没有下发到市小麦原种场,小麦原种场上报的材料,也一直没有得到答复,而且被告张来胜在地市种子公司检查时基本没有参加。因此当场要报废的意见,被告并不知晓。所以辩护人认为8月12日有报废文件,但并没有行文到临汾市小麦原种场,这一事实应予以认定。

  2、起诉书指控:1995年2月被告人万龙到原种场购买玉米种子,原种场在没有合格证、检疫证、经营证的情况下,经过主要负责人张来胜、孟健同意以每市斤二元的价格,卖给万龙三万八千四百九十斤。

  辩护人认为这也与事实不符。从卷中大量的证据和刚才庭审调查中证实,被告万龙到原种场购买玉米种子的最初联系人、商议价格等详细情况是在被告张来胜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已经拍板成交的,只是被告人万龙提出防路查和回去好上帐,要求开发票时,被告孟健向被告张来胜请示时,被告才知道购买种子一事,而且被告张来胜明确表示,这批种子有争议,而且没有种子三证,即种子合格证、种子检疫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你们向工人个人收购,质量你们把关,我们不负任何责任。在被告万龙表示种子质量可以,决定购买时,被告才同意开票作为路查单予以开出,并在被告万龙与工人孙红家等人已经商量好的价格里扣0.20元作为开票风险金。

  所以辩护人认为:1)、事实是被告人万龙到原种场向工人个人购买玉米种子。2)、具体购买商定价格过程都是万龙与工人个人达成的协议,而不是被告人张来胜同意以市斤二元价格出卖。3)、整个此次购买种子的行为是被告人万龙与原种场工人个人的行为,不是被告人张来胜个人的行为。

  因此,认为是被告人张来胜在没有三证的情况下,同意以每斤二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万龙玉米种子,是与事实不符的。

  3、起诉书指控:“种植面积1620亩,经襄汾县技术监督局测定亩减产141.45公斤”

  辩护人认为:1 )种植面积1620亩,在卷中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所以这是不可信的。2 )本案种子是忻黄单63,而卷中没有任何忻黄单63玉米种子的有关资料,襄汾县技术监督局以晋单27种子为依据来测检该种子的,显然是不妥当的。3 )所谓减产141.45公斤,也是以晋单27为准,并与相邻地块的其他品种,如丹玉73、中单2号、烟单14、掖单12、51等的产量相比所得,很显然这种检测方法不科学,也是不可取的,更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亩产的损失。4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83 条规定:本实施细则中的直接损失是指购种费,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减产损失的部分。而起诉书以当年一年的产量认定的141.45公斤的损失,很显然是违反这一法律规定的,因此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上述事实请法庭据实予以认定。

  二、法律责任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六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种子罪。

  第六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着,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造成较大损失……”

  不难看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是1、主观上明知;2、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3、客观方面有销售假的、的或者以次充好的种子,并使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的。

  从卷中证据资料中以及刚才的庭审调查中可知,临汾市小麦原种场的土地是承包给原种场工人个体的,玉米制种的土地,也是由工人自己种植,作为法人的原种场只是在制种过程中起着组织原种、技术指导的作用,种子的生产者是工人个体。因此收获的种子所有权也工人个人的。市种子公司与原种场以及原种场工人之间只是法律规定的关系,即工人所收获的种子,应通过原种场交给市种子公司予以销售,市种子公司向原种场或工人提供原种,原种场给工人提供技术指导。就整个制种过程中,玉米制种的生产者是工人个人。工人与原种场都没有销售权,所以本案中的玉米制种的生产者,即不是原种场也不是被告张来胜个人。

  本案的实际销售者,从辩护人上述的事实,卷中大量证据,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无可辩驳的证实,被告万龙是与原种场工人个人孙红家等人家中查看、验收的种子,并与工人个人商妥的销售价格。销售后的所得款项,事实上也为原种场工人个人所得。所以本案的原始销售者应是原种场工人个人即不是原种场法人,也不是被告人张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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