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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案一审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22 11:41

审判长、合议庭:

  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晋洪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律师。今天出席法庭履行我的辩护职责。

  在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法庭提供的案件材料,会见并仔细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时,还就案件的某些重要情节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访问。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活动,我们对办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并形成了对本案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同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参考。

  我们的辩护意见的题目是:被告人刘晋洪的行为不构成。

  一、《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起诉书》除对被告人刘晋洪作了“在担任临汾市方便面厂厂长期间,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厂内人事、财务制度管理混乱”的全面否定评价外,还指控了被告人刘晋洪三条罪状:“其一、擅自聘用责任心不强的外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张林亭作为该厂业务员在外地联系业务;其二、发货时不开出库单、销售票,货发后,不向收货方要收货收据及时清理货款;其三、与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后,不按合同发货,使单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辩护人现就《起诉书》的上述指控辩驳如下:

  1、《起诉书》关于“在担任临汾市方便面厂厂长期间,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厂内人事、财务制度管理混乱”的指控不符合事实。

  首先,临汾市方便食品厂就是被告人刘晋洪一手创办的,并且从1985年建厂到1992年9月份担任厂长。这是临汾市方便食品厂现任党支部书记告诉我们的。梁书记在言谈中似流露出敬佩之情。临汾市方便食品厂从无到有,从小到大,被告人刘晋洪付出了自己全部的辛劳和汗水。在被告人担任厂长期间,方便面从单一品种发展到了 个,实现利税 万元,购置固定资产价值30多万元。相当于临汾市方便食品厂建厂投资总额的 倍。这样的成绩是“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的厂长不可能取得的。

  我们案头的这份“1989年6月份批准”,“1989年6月份实施”的临汾市方便食品厂的《工作标准》比较全面地制定了《厂长工作标准》、《业务副厂长工作标准》、《生产副厂长工作标准》、《行政副厂长工作标准》、《财务科长工作标准》、《全质办主任工作标准》、《生产科长工作标准》等规章制度,就是对《起诉书》关于“厂内人事、财务制度管理混乱”的全面否定的指控的无言的辩驳。

  2、指控被告人“擅自聘用责任心不强的外单位停薪留职人员张林亭作为该厂业务员在外地联系业务”,不符合事实。

  辩护人从卷中109页,1995年9月28日询问临汾市方便面厂原主管销售的副厂长,现为该厂书记的梁晓红,从中看到这样的证词“91年7月份是刘晋洪决定向东北销售方便面的,原因是张林亭对我说:东北是重工业城市,人口集中,方便面好找销路。我将这个情况向刘晋洪汇报后,刘晋洪说‘先试销,看情况再说’。”

  梁书记在辩护人向他调查时也证实张林亭是当时的厂长刘晋洪和当时分管经销的副厂长梁晓红二人商量后决定聘用张林亭的。而且聘用张林亭是基于:第一,张林亭是本厂老职工的后代,并且其爱人也在本厂工作;第二,张林亭提出了一个好的建议;第三,当时方便面厂的产品滞销问题严重;这样三个历史事实的考虑,经被告人与主管销售的副厂长研究后才决定聘用张林亭的。法人代表和主管销售的副厂长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决定聘用一个业务员,决不能被认为擅自聘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若干规定》关于“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法人的代表,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处于中心地位,起中心作用。”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即使企业的厂长独自决定为本企业聘用一个业务人员也不能构成违法,更不能认为是犯罪。所以《起诉书》认定的“擅自聘用”不能成立。

  3、关于“发货时不开出库单、销售票,货发后,又不向收货方要收货收据,及时清理货款”的指控不能成立。

  从卷中诸多证据中可知,当时方便食品厂主管业务销售的副厂长梁晓红、主管生产的是张 ,主管办公、仓储的是副厂长张改云,仓库有仓库的规章制度,财务有财务的规定章程,销售有一定的销售手续,作为法人代表的厂长在决定了销货对象后,具体的工作不需要,也不应当由厂长具体办理,否则分管副厂长干什么。所以辩护人认为,对于一笔客户的发货程序和具体应办的手续,各分管人员都有自己的职责和应履行的手续,从卷中证据材料看,没有证据能证明本案中发货过程中,是被告人指示,不让开出库单,不让开销货票,更没有货发后让不向收货方要收货收据,那么不开不收的责任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吗?显然不能成立。

  对于及时清理货款一事,从卷中证据中可以看到,东北的四单位就业务发生后,主管销售的副厂长梁晓红在1995年8月底前,先后到东北四次,所住时间长达四个月,不但清理了吉林铁路生活采供站的业务款项,而且与长春监狱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对于沈阳铁路局工业公司,吉林生活采供站以及延边对外贸易经济开发公司,也相应收回了部分货款。1995年9月被告人停薪留职离开了方便面厂,后任的负责人梁晓红和后任新厂长梁作斌依法应当对于前任的业务进行清理。而且不管是从业务来往,还是从诉讼时效上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有时间将被告离职后的业务款项按钮程序予以追回。但是,他们没有尽到或者就根本没有没有尽厂长应尽的责任。所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把没有及时清理货款和将货款无法追回的责任加在被告身上的作法,显然是不合适的。被告人怎么能对离任后的法人责任负责呢?这从法律和事实上都是难以成立的。

  4、关于“与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后,不按合同发货,使单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指控,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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