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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3)
www.110.com 2010-07-22 11:41

3、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与《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的鉴定结论严重不相符。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是“检材土黄色粉末⑵、⑶、⑷中检出海洛因”,而《鉴定结论通知书》(延公鉴字[2006]145号)中的鉴定结论是“从土黄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11.25克”,这就叫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了!鉴定机构并没有进行定量鉴定,这11.25克的海洛因重量从何而来?未检出毒品的土黄色粉末⑴的重量是否也计入其中?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依据在哪里?恐怕谁也说不清。

4、《毒品实物上缴收据》不具有证明毒品重量的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提交的实物上缴收据是侦查机关上交涉案毒品的凭证,纯粹是移交毒品程序上的需要。禁毒委员会的称量不能作为认定毒品重量的法定依据,故收据上所写的毒品重量未经合法鉴定,不能替代鉴定机构依法对毒品进行定量鉴定的结论。

5、侦查人员周敬辉、蔡众所写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一是程序违法,作为证明毒品数量的证据无疑是本案的主要证据,公诉机关应当在移送起诉时随案提交法院,在开庭时临时提交,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内容无效,周敬辉、蔡众作为一般的人民警察,他们既不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仅凭着一纸《情况说明》,怎么能够证明毒品的数量?如果办案人员写一张纸条就可以确认毒品的重量的话,还要司法鉴定机构干什么?还要一整套严格的、规范的鉴定制度干什么?公平裁判,审慎为先,辩护人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众所周知,贩卖海洛因10克以上的,就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50克以上的,就可能是杀头之罪,毒品重量的准确认定,事关重大,与我的的命运休戚相关。谨此,辩护人郑重向法庭申请,要求对查获的海洛因重新进行定性、定量鉴定。

第三,被告人陈XX、唐XX持有海洛因的数量不到10克,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依法不得定罪处罚。

我先宣读几段笔录:

2006年4月4日陈锦莺《询问笔录》“2006年4月4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周莜筠二人去上街,我有打电话给唐MM、唐XX姐妹俩,电话是13178171473,当时在电话里不知道他们姐妹俩谁接的电话,说现在没有货,要等傍晚5点多才有。到了傍晚5点多我又打了一个电话向他们要货,电话说要等晚上8点多才有货。到了晚上8点多我打电话给他们姐妹俩,他们当中有一个接电话,说货到了。”

2006年4月27日陈XX《讯问笔录》,问“你前两次和唐XX花3600元从福州购回的毒品具体数量?”答“我前两次花了3600元购回的毒品数量在7克左右。”问“你和唐XX前两次购回的毒品是否有剩余?”答“没有。”

2006年4月27日唐XX《讯问笔录》,问“你和陈XX每次各出1800元共3600元,购回的毒品数量是多少?”答“都在8克左右。”问“2006年4月4日晚干警从你住处搜查时扣押的海洛因是唐MM4月4日从福州购回来的吗?”答“是。”

2006年8月8日陈XX《讯问笔录》,问“当时(指2006年4月4日)唐MM将毒品交给你时,你是否有称?重量是多少?”答“我当时没称,我估计有7—8克,我们是按500元一克向福州唐XX隔壁邻居卖的。”

以上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在2006年4月4日之前,被告人陈XX、唐XX的手上确实已经没有毒品了,陈锦莺半天之内五次三番要求购买毒品,唐XX为什么总说没货?既然以贩养吸,有赚钱的机会为什么不赚?二是唐MM2006年4月4日从福州买回来的海洛因只有7—8克。结合侦查机关在本案毒品鉴定上存在的重大瑕疵,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案发时被告人陈XX、唐XX所持有的海洛因的重量只有7—8克,绝对达不到10克的定罪标准。据此,我们可以顺理成章地得出以下三个结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第二规定“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查明被告人陈XX销售毒品的数额,所以被告人陈XX依法不够成贩卖毒品罪。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XX非法持有海洛因达10克以上,所以被告人陈XX依法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3、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鉴于公诉机关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XX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所以依法不得对被告人陈XX定罪处罚。

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XX是本案的主犯,实属牵强附会,与事实严重不符。

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实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据此,毒品犯罪的主犯包括: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的,但是,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XX是本案犯意的发起者。至于以贩养毒的犯意是谁提起的,两被告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相关予以印证,故不能认定。

第二,在毒品犯罪中为主出资的,但是,本案被告人陈XX、唐XX是共同出资,各出一半,根本就不存在谁为主的问题,即不存在谁起主要作用、谁起次要作用的问题。

第三,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但是,本案被告人陈XX、唐XX仅仅是共同购买,平分毒品,各自吸食,根本就不存在组织者、策划者,更不存在谁指挥谁的问题。

所以,本案被告人陈XX、唐XX只不过实施了一般共同购买毒品、进行吸食的违法行为,两被告人在违法活动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陈XX既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主犯。退一步说,假设我的当事人构成犯罪,也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6条的规定“按照个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出资额、毒品数量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也就是说只能对分给自己的、属于自己所有的那部分毒品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公诉机关关于区分主犯的观点,实属牵强附会,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人陈XX依法不能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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