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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事自诉案件范围(3)
www.110.com 2010-08-03 17:51

决定”,法院才予受理。这样就使得被害人告状无门的情况仍有可能发生。

  虽然根据《刑诉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被害人,但是如果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拒不通知,或者不制作“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能否成为限制被害人行使诉权的理由呢?笔者认为,被害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已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时间内未予立案,被害人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应受理。

  另外,公安机关“不立案”是“不予追究”的主要表现形式,被害人可以以此提起自诉,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认为情节轻微,不将案件移送检查机关起诉,被害人能否提起自诉呢?如涂某以揭露隐私化名对胡某敲诈勒索60000元一案,事实清偿,证据充分,但公安机关先是不予立案,经人大督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回复,涂某犯罪事实成立,但属于未遂,可以免除刑事处分,故决定不移送起诉。被害人认为应当依法追究涂某的刑事责任,即向法院提起自诉,但法院认为,本案自诉,不符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公诉转自诉”条件,且本案敲诈数额巨大,量刑也可能在三年以上,也不符合自诉条件,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符合立法意图。公安机关“立案”而不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与公安机关“不立案”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都属于作出了“不予追究”的决定,其实质并没有任何不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被害人有权自诉,其八十六条尽管未对“不移送起诉”作出规定,但其显然不能成为限制被害人诉权的理由。否则,只需公安机关的一纸“立案”(而不追究责任)决定,就足以使“公诉转自诉”的整个条款形同虚设。

  显然,关于“公诉转自诉”的有关规定,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明确和完善。

  (四)

  自诉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但是司法实践中将“自诉转为公诉”的情形。笔者曾担任一起伤害案的辩护人,该案中,潘某首先动手打翟某,翟某格挡中,将潘某眼睛划伤,翟某即送潘某到医院治疗,潘某地伤情经鉴定属轻伤。后翟某被提起公诉。潘某表示是工友之间偶然吵闹,翟某失手将自己打伤,自己也有过错,愿意“私了”,不追究翟某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案应为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有权撤诉。检察机关将 “自诉转公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这种“自诉转公诉”,侵犯了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赋予的被害人的撤诉权,侵犯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自行和解权,特别是侵犯了被告人的反诉权,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笔者认为,对“自诉”能否转为“公诉”,应当用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出规定。同样的犯罪事实,处理的程序不同,其审判的结果难免有所不同,这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有损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由此还涉及到对“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的理解问题。该《规定》规定,“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的,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里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笔者认为,并不能理解为公安机关可以将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移送侦查的公安机关仍应将其立案侦查的结果返回移送给受理该自诉案件的法院。对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按照《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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