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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3)
www.110.com 2010-07-08 10:27


 
(四)     完善与简易程序相配套的各项制度
 
      勿庸置疑,较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确实简化、省略了许多的环节与程式,但这并不是程序的简单减少,更不是程序的随意缺失,是“在不损害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再充分考虑到程序的经济性”的结果,“这些省略与简化都不至于损害程序的正义,仍然符合正当程序理念的根本所在,能够保障程序的正义。”[13] (P368)不仅如此,实际上简易程序的作用发挥程度,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配套制度的扶持。如简易程序的启动机制、证据开示制度、律师帮助制度、当事人异议的救济制度、控诉与量刑奖励制度等,对简易程序的作用发挥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我国简易程序之所以作用平平,除了该程序本身立法过于粗疏与简单外,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少亦是其重要的原因所在。
 
四 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具体构想
 
      笔者认为,参考世界各国建立简易程序的成功经验,着眼于我国简易程序的运行现状,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具体制度的设计与建构,来完善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
 
(一)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成熟经验,先行增设无需开庭审理的“处罚令程序”
 
      现行的简易程序只有一种需要开庭审理的简易审判程序,形式单一,尽管该程序相对普通程序而言已作了诸多简化,但操作上仍然较为繁琐,不能繁简各异,各适所需。新增的处罚令程序作为一种无需开庭审理的书面审理程序,可以适用于案情非常简单、基本没有争议的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现行的简易程序可以改名为“快速审理程序”,可对其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必要改造后,使其成为介于普通程序和处罚令程序之间的以开庭审理为表现形式的简易程序的另外一种形式。
 
(二)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由于简易程序的程序形式已包含“处罚令程序”和“快速审理程序”两种,其对案件的涵盖范围应当得以扩大,真正实现从普通程序分流的目的。基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已被归属到了处罚令程序,那么“, 快速审理程序”的边界完全可以延伸到被告人认罪的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同时,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对自诉人的指控无大的争议的,当然也可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审理。
 
      有不少学者非常坚定地主张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辩诉交易”制度[14] ,并提议根据我国具体情况进行改造后更名为“辩诉协商“ ,笔者对此并不反对。如果该项制度能得以确立,笔者不主张另行设立专门的审理程序,建议将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了辩诉协议的案件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审理。这样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特定情况下被扩大到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
 
      很明显,单纯从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来看新设计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得到了大幅度的拓展,但实际上该程序的适用还是被控制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之下,不存在滥用简易程序的问题。
 
(三) 赋予被告人以程序选择权
 
      无论处罚令程序还是简易审判程序,均须获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为前提。适用处罚令进行处理的案件,必须取得被害人的同意。自诉案件适用“快速审理程序”,还必须征得自诉人同意。目前这种“自诉人既没有简易程序的启动权,也没有简易程序的否决权”[15] (P502)的作法是不正确的。
不仅如此,考虑到简易程序的保障程度要逊于普通程序,应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配备必要的救济途径。对于被告人不服处罚令的,可考虑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依“快速审理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依该程序继续审理的案件,应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依“快速审理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作出后,被告人同样可以提出上诉。
 
(四)设立相关激励机制以鼓励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一方面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却意味着对被告人辩护权等相关权利的限制,使被告人实际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境地,国家应当对此予以相应地弥补。在西方国家,就简易程序的适用,一般都设立有相应的激励机制来鼓励被告人对简易程序作出积极的选择。美国的辩诉交易实际上“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之间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较轻的定罪或量刑的协议。”[16] (P116) 检察官虽然没有量刑权,但其起诉裁量权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指控,或者向法官量刑建议,并且一般都能为法官所接受。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渐融合,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减轻量刑的幅度以鼓励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于通过简易审判程序或者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确定有罪的案件,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我国刑诉法没有将被告人的选择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当然更不会规定有关量刑的奖励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以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此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不仅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应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而且规定“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仍然不够明确和规范,有待修改刑诉法时予以吸收和补充。
 
(五)     进一步发挥律师在简易程序中的作用
 
      如前所述,简易程序往往意味着被告人丧失无罪辩护的机会,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种诉讼权利也会由此受到诸多限制,这对于并不精通法律程序、不了解简易程序的性质以及选择该程序的后果的被告人来说,无疑会陷入一种不利的境地,因而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是十分必要的。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行一般都有律师对被告人的帮助相伴随。美国的辩诉交易都是通过律师与检察官的交涉而完成的。正因为如此,1989 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14 届国际刑法学会通过了有关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决议,对世界各国的立法机关提出建议:“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17]因此,进一步完善以法律援助制度为代表的律师帮助制度,将成为推定我国简易程序的完善,促进我国简易程序作用发挥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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