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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中)(3)
www.110.com 2010-07-08 10:27

  2、关于检察官和辩护人应当出庭参加庭审活动。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法庭。(刑诉法第175条)而世界上有些国家可以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这主要缘于这些国家的简易程序一般不受直接言词原则的限制。如英国的邮寄判决,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日本的略式程序都可不经庭审、被告人也不在场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但判决书的内容需得到被告人同意)。在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出庭问题上,世界各国的情况一般是“检察官一般都与辩护方一起参与由法官主持的简易程序活动,法官的所有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体现出良好的诉讼格局。”②

  从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转,仍然是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前提和条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却仍然不能代行检察官的职权(处罚令程序没有庭审除外)。检察官必须出庭。我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可以不出庭其弊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违背了实体公正原则。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无论在哪一种程序之下都应该是正三角结构。控审应当分离。它不仅表现在检察官没有控诉法官就不能主动审理案件,而且在形式上表现为宣读起诉书的只能是控诉人,而不能由法官代行宣读起诉书,即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最简便的处罚令程序中这一任务也不是由法官来完成的。在我国的简易程序中它并不是省略所有的庭审程序,而只是庭审程序的简化,也就是说控方控诉犯罪事实调查事实和证据的顺序和内容与普通程序不同。但其庭审调查活动却必不可少。如果检察人员不出庭,这些职能就只能由法官代行,法官参与了双方的打斗,又要最后做出裁决,它既是案件的控诉者又是案件的仲裁者,集控审于一身,“偏听则暗,兼听则明”,这样的审理违背了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一般原理,根本不可能保证实现实体公正。3.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违背了设立简易程序的宗旨。设立简易程序目的是为了缩短诉讼期限,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检察人员不到庭的情况下,双方难以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调查的中心问题,而且遇到需要询问检察人员案情的时候还需中止审理,以便就有关问题通知检察人员予以答辩。使庭审活动浪费了不必要的时间,如果检察人员到庭双方就可以尽快在法官面前摆出争议的问题,遇到对方的反驳也可以及时答辩,案件的调查和辩论更加具有针对性,使案件的诉讼效率得以提高。4.不利于人民检察院行使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从以上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活动来看,检察人员不参加出庭很难行使审判监督权,只有人民检察院出庭,参加诉讼才有可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应当改变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员可以不出庭的司法解释。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员一律应当出庭。

  除了应当坚持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一些改革措施以外,合并后的简易程序还应当增加以下的规定:

  1、应当增加有关回避的规定。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参加过简易程序审判的审判人员,不能在由简易程序变更而来的普通程序中担任审判。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229条中规定,原简易程序中的独任审判员可以参加变更后的普通程序参与审理案件。我认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使熟悉案件情况的人参加审判以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这规定不利于防止预断,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一条回避的理由,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审判员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变更为普通程序后重新组成的合议庭。

  2、法庭审理过程中的程序变更权是程序选择权的延伸,象程序选择权一样不能由法官一手控制,应当在法官有程序变更权的同时,赋予被告人程序变更权。所以一方面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以及被告人的答辩情况确保简易程序的适用符合法定的范围。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认为应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他的权利。

  3、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起算时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这一期限比普通程序要短,又符合完成简易程序各个步骤所必要的时间,应当说是科学而合理的。合并后的简易程序也可以将审理期限规定为20日。

  但如何确定受理之日则需要进一步明确。一般情况下,时限的起算并不产生争议。如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向法院起诉以后,法院经审查决定该案之日,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法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之日即为时限的起算日。但是对于公诉案件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同意的,20天的审限从何时开始就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应从检察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一种认为,应从检察院同意之日起开始起算。因而产生争议。在我看来,如果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法院就会人时间上考虑自己的工作压力,而不向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导致法院排斥简易程序的适用。所以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起算日应为检察机关将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书面意见寄到法院之日起才比较合理。

  (三)设立二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

  在二审程序中,公正与效率是能够而且是应当统一的。实行二审案件的全面开庭审理这一改革的目标,就是通过全面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案件这一程序来追求公正,维护被告人的二审诉讼权利。全面开庭审理追求的是公正的形式,而刑事二审简易审则是追求公正的质量。同时通过公正的程序达到正义的目的,实现程序正义就是实现程序公正,从而体现司法公正。基于这一理念,可以在刑事二审简易审程序中设置必要的正当程序,以确保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一是检法双方合意一致启动该程序的方式,二是在普通程序中所拥有的被告人的各项基本诉讼权利在该程序中的充分保障,三是在该程序进行中被告人可要求恢复至普通程序庭审方式审理。四是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被告人予以特别保护,明确规定不能适用简易审。

  1、刑事二审简易审的适用范围

  从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的发展情况来看,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有日益扩大的发展趋势。现行《刑事讼法》对刑事一审简易程序规定就十分简单,而且条件限制偏严,只适用于三年以下,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的案件。刑期限制似乎太严,势必使多数案件不能适用。刑事一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有哪些扩展,笔者在此不作探讨。确定刑事二审简易审适用范围不能简单地采用根据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罪名轻重以及具体的宣告刑高低为标准,应将一审判决的质量、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作为依据,从发展角度可以考虑适当扩大那些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也比较清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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