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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中)(5)
www.110.com 2010-07-08 10:27

  由于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及简易审程序的内容在建议被告人选用该程序之时就已充分阐明,同时也由于简易审程序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法庭审理不必拘泥于特定的步骤,但有几个事项是必须首先要完成的,即确认双方选用简易审程序的意愿是否有改变,双方在交换意见阶段是否达成一致,达成一致的具体结果是怎样的,不能达成一致的主要争点是什么。

  适用二审简易审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也应当建立较为完备的庭前交换意见制度。这种庭前交换意见制度并不是公、检、法流水作业下法、检双方交换意见。流水式作业下交换意见的结果是行政治罪,而不是一种诉讼的方式。建立二审简易审所要达到的效果之一就是在优化司法资源、谋求诉讼效率大辐度提高、实现全面开庭审理的基础上,为普通程序的改革成功创造必要的条件,成为真正的诉讼。简易程序的设计应成为整个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改革,以二审简易审的设立抛砖引玉,进而建立完整的简易审程序。庭前交换意见主体应当是检、辩双方交换意见。双方可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量刑等全方面交换看法,以整理出双方的主要争点,节约在法庭上争执的时间,法庭审理就可直接进入解决矛盾的阶段。

  (三)增设“直接量刑程序”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提起公诉有两种程序,一种是正式程序即请求审判程序,另外,还有一种是简略命令程序等简易程序。“是请求审判还是请求简略命令是检察官的裁量权。大约92.6%的起诉案件(1993年统计)是通过简略命令请求程序(内容多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案件)解决。”①“所谓简略程序,是简易法院原则上不进行审判,仅根据检察官提出的资料,通过简略命令实行罚金(日本刑法规定的主刑之一,财产刑—译注)或罚款(最轻的主刑,与罚金同为财产刑—译注)的程序”。“从日本法律处理刑事案件的实际数量来看,每年有90%以上的案件是按略式程序处理的,由于略式程序的重要性,田谷裕先生认为:略式程序具有作为日本‘刑事审判之脸面’的重要意义。”②这里所称略式程序即简略程序。之所以允许简略程序存在,是因为适用简略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是比较轻微的案件,被告人不需要到案接受审判,即可以迅速裁判,这样既对被告人有利也有利于诉讼经济。

  在简略程序中不适用起诉书一本主义,要求检察官必须提交物证和书证,也不适用明示出示证据的原则,法院仅根据检察官的简略命令请求和相关物证、书证直接裁判。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的程序处分权,因此最重要的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略程序表明“没有异议”,只有在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否“异议”后才能适用简略程序,这时“没有异议”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是放弃审判程序的处分行为。③当然并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异议,就可以违反正当程序的规定。①简略命令也使用自白法则;②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是对检察官表明“没有异议”,所以应慎重研究其同意行为的有效性;③尽管没有明确出示证据,也不允许违反真实,所以在简略程序中应该允许调查证据程序;④某些时候法院应该考虑转成正式程序。

  简略命令的具体步骤是:1、提出简略命令请求。①检察官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以书面提起简略命令请求;②此时检察官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说明简略程序、告知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确认对简略程序没有异议;③因为简略命令请求不适用起诉书一本主义,在请求简略命令的同时,必须将物证及书证提交法院。

  法院对案件适用简略命令,可以处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可以缓期执行刑罚。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事实调查,被告人也有权提出证据。

  2、法院审理。简略命令必须写明下述内容:犯罪事实、适用法令、应科刑罚、附随处分,并告知在接到简略命令通知之日起14天内可以向法院请求正式审判。简略命令由请求之日起发出,必须在4个月以内告知。此外简略命令虽说是命令,但实际上是法律上的一种决定。由于简略命令经过了正式审判请求,与通过正式程序的审判具有相同的效力,因此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3、程序变更。如果法院认为案件不能以简略命令处理或不适合用简略命令程序处理时,可以转为正式审判。这时须返回起诉书一本主义,将书证、物证归还检察官。简略命令接受人或检察官,可以在接到简略命令通知之日起14日以内请求“正式”审判 .

  在其他国家也存在类似于日本的简略命令程序的程序省略式简易程序如处刑命令程序(德国)、处罚令程序(意大利)、最简易程序和轻微违反诉讼程序(澳门)。④

  因为几种简易程序(也可以统称为处刑命令程序或者处罚令程序)的共同特点是法官在控方的请求下,直接将处刑命令交给被告人,实际上并没有在作出判决裁定之前让被告人行使选择权,因此,这种情况下的被告人异议权,是立法者为被告人设计的一种事后选择权。由于处罚令程序所用的时间很短,程序极其简单,专门传唤被告人进行选择程序与在发布处罚令的同时让被告人行使否决权的程序在被告人权利方面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其实质是将选择程序与审判程序合二为一。适用这一类程序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的简易审判程序(即违警罪处罚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选定简易审判程序的检察院,应当将追诉案卷和起诉书移送到违警罪法庭,法官不必进行审理,可以以刑事命令释放被告人或者判处罚金。检察院可以在违警罪处罚宣告以后10日以内向法庭书记官室提出异议,反对此项处罚的执行。如果前项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检察院没有提出异议,违警罪处罚令即以附回执要求的挂号函被告人,被告人可以在挂号函发出之日起30日内对违警罪处罚的执行提出异议。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不缴纳罚金或者提出异议,可以催纳罚金,并取消其诉讼权利。但是,如果没有接到送达违警罪处罚令给被告人的回执,则自被告人通过执行行动或者其他方式,知悉受违警罪处罚以及可以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方式时起30日提出异议,仍然可以受理。法官因异议而引起其他形式的简易程序审判或者普通程序审判,法官撤消处罚令程序重新作出裁判。

  对判决裁定的异议程序的另一种情况是在被告人已经行使了选择权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予以否决,从而引起普通程序。这种情况的典型立法例是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二者都赋予被告人再次机会以使其能够充分行使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权利。我认为,其原因应该是与日本刑事诉讼的目的有关,《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本法的目的是维护公共福祉与保护个人的基本人权,同时查明事实真相,实现正当、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日本不少学者认为,简易命令程序实际上是通过法官以书面审查确认了检察官的“裁决”权,在强调正当适用刑罚法令的情况下,简易命令的合宪性本来就受到种种质疑①,认为简易命令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在很多方面损害了被告人的利益,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命令程序表态时处于接受检察官调查的过程中,由于此时往往没有辩护人的帮助,加上检察官可能诱导等因素,被告人时常感到难以拒绝表示同意。基于这样一种担心,为了能够尽可能根据被告人的真实意愿适用简易命令程序,立法者周到地设立了这样一种双重保险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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