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所使用的暴力手段来看
尽管抢劫罪与绑架罪都可能使用暴力,但抢劫罪之所以使用暴力,是为了使受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当场劫取其已有的钱财,而绑架罪使用暴力是为了劫持受害人,并使受害人不敢摆脱非法拘禁状态即防止受害人逃跑,或者逼迫受害人设法尽快有效筹集钱财。在本案中,卢铁光等对冯合明与彭岳平使用暴力手段,并非为了当场取得他们随身携带的已有的财物,而是为了劫持他们,使其在被非法拘禁后不逃跑,并使其形成恐惧心理,筹集钱财。因此,卢等勒索钱财所使用的暴力符合绑架罪掳人勒索的特点,而不符合抢劫罪使用暴力当场劫财的特点。
3、从财物的取得时间、场所、对象与方式来看
抢劫罪既然以当场取得财物为特点,财物的取得时间应该是在发案的当时,其持续的时间不长,财物的取得场所应该是在犯罪现场,财物的取得对象应该以受害人随身所带的财物为限,财物的取得方式要么是行为人直接劫取,要么是受害人直接交出。而在本案中,财物取得的时间是在受害人被劫持并非法拘禁相当长的时间后;财物的取得现场不是在劫持现场,甚至也已不再是非法拘禁受害人的现场,而是在另行约定的场所;财物的取得对象根本不限于受害人随身所带的财物,而是受害人设法从他人处筹来的巨款;财物的取得方式既不是行为人直接从受害人身上劫取,也不是受害人直接交出,而是先迫使受害人从他人处筹集到钱后再交付。因此,本案财物的取得时间、场所、对象与方式都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而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4、从所获得的财物的性质来看
在抢劫罪中,所劫取的财物不具有赎金的性质,而充其量只不过是受害人生命与健康不受即刻的危害的筹码。与此不同,绑架系掳人勒赎的行为,所勒索的财物具有赎金的性质,受害人所交付的财物实际上是换取人身自由的代价。在本案中,无论是与冯合明还是与彭岳平,卢铁光不但都有一个与其讨价还价的过程,而且,都在对方交付约定的财物后如约解除了对对方的劫持与非法拘禁状态,所勒索到的财物明显地表现为赎金的性质。这也足以说明本案符合绑架罪的掳人勒赎的特征。
5、绑架罪不以勒索第三者为必要前提
控方之所以指控卢铁光等人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绑架罪,其主要也是最重要甚至可以说惟一的理由在于,绑架罪以劫持受害人并向第三者勒索财物为特征,而卢铁光等人勒索的对象是受害人本人,而不是第三人。然而,如此理解绑架罪的本质特征,与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严重相背。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构成绑架罪。这里所谓的勒索财物,并非特指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既包括向第三者也包括向被害人本人勒索,如同敲诈勒索罪中的勒索财物可以是向被害人本人勒索一般。将绑架罪中的勒索的对象限定于第三人,人为地缩小了绑架罪的适用范围,有违刑法的立法精神。相应地,以卢铁光等人并未以加害于受害人人相威胁而向受害人的亲友勒索为由,将卢铁光等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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