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据的性质、功能及其可采性(4)
www.110.com 2010-07-08 13:24
然而,问题的复杂性就在于:如果说刑事诉讼中的犯罪事实乃是被追诉主体意识到了的事实,因而必须取得“案件事实”这一假设——证实——有罪指控的认识形式和诉讼形式,那么,对犯罪事实的存在具有证明性或关联性的事实同样只有被意识到,并被犯罪追诉主体自觉收集和用于指控犯罪的诉讼活动,该具有证明性或关联性的事实才是证据。因此,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一样有一个真假的鉴别或“查证属实”的问题。但是,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或确实性,是一个证据是否可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之可采性问题,案件的真实情况究竟是什么,则是一个案件事实(有罪或无罪的事实)是否可认定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指的是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比如说,书证上所反映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真相,必须是确有其事的,而不是指证据内容的载体必须是客观的。……借据是书证,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一张纸或者钢板之类可以书写的东西,一是这张纸上所写的字以及字的含义。字以及字的含义是不可分的,它们构成一个统一体,表达一种意思,这种意思就是证据事实,比如说张三借给李四若干元钱。这个内容必须符合客观上发生过的实际情况。如果张三客观上没有借给李四若干元钱,那么,就可以说这个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是伪造的,是违背事物本来面貌的。法官对此不得采纳为定案根据意义上的证据,从而认定张三借给李四若干元钱的案件事实。”⑧
这个解说显然将证据的客观性或确实性,与待证的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混为了一谈。其实,“张三借给李四若干元钱”乃是一个待证事实,记载有张三借给李四若干元钱内容的借据,则是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确实发生过的证据(书证)。该借据所载内容是否真实可信,无疑取决于该借据是否客观或可靠,但这种证据所必需的客观性或可靠性,不是指借据所载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而是指诸如该借据是否系原件、借款人签名是否系李四亲笔所书,如此等等。借据是真实有效的,其记载的内容就是真实可信的,因而就是司法上可以认定的。
借据所具有的以待证事实为内容的特征,与刑事证据法上之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特征具有相似性。理论上认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源自两条古老的拉丁格言,第一条是:Nemo tenetur prodere seipsum,即任何人没有背叛自己的义务;第二条是:Nemo tenetur peipsum accusare,即任何人没有控诉自己的义务。⑨ 这两条格言恰好准确地反映了口供之区别于其他证据的特殊性质,这种特殊性质就在于:口供具有自证其罪(“不利于自己的证言”)之证据属性和自我控诉这犯罪控诉属性的两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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