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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据的性质、功能及其可采性(9)
www.110.com 2010-07-08 13:24


  如前所述,对犯罪事实的存在具有证明性或关联性的事实只有被意识到,并被犯罪追诉主体自觉收集和用于指控犯罪的诉讼活动,该具有证明性或关联性的事实才是证据,即刑事证据乃是由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主体所提供、由侦查人员自觉收集的事实。如果我们将证据事实视为一种案件信息,那么,所谓信息的客观性,实际上是指信息采集者或提供者对事实的认识及其支配的行为的客观性。不言而喻,信息采集者或提供者对事实的认识及其支配的行为不仅在客观上是可错的,且基于某种利害关系而故意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也是可能的。因此,任何人提供的证据,在未经司法认证之前,都是可质疑的,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是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证据,即司法上可采用的证据。
  因此,如同客观性不是犯罪概念之质的规定性,客观性也不是证据概念之质的规定性。具体来说,公诉人指控的事实,首先必须是构成犯罪的事实,如果指控的事实本身就不构成犯罪,所指控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就是一个没有诉讼意义的问题。同理,控辩双方用于证明其主张之真实性的材料,也首先必须是证据或具有证据资格,假设控方或辩方向法庭提交的事实材料本身就不具有证明性,如与要证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那么,所提交的事实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的问题就同样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所提交的事实材料具有证据资格,那么,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或可采性,则是法庭质证、认证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
  值得讨论的是,一些学者虽然正确地指出,“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无法成立”,但是,由于没有把作为证据的“事实”纳入刑事诉讼的“事实问题”的范畴来理解和解释,且没有将证据事实理解和解释为被诉讼主体意识到的或“发现”的事实,因而是真实性或确实性有待查证的事实,而是将“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之“事实”,作“属实”或“属实的事实”的理解。所以在这些学者看来,“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与“不属实者非证据”不过是同一个意思的不同表述。如果这样来理解“事实”的概念,那么《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就真的是自相矛盾了,因为,既然证据是“事实”,那就无须“查证属实”。(16)
  笔者认为,尽管由于自然语言的不精确性或多义性,“事实”一词在某些语境下的确是指“真实”、“属实”的意思,但是,事实与真实、属实概念的区别应当说仍然是清楚的。如前所述,在法律的理论与实践中,事实问题的对称乃是法律问题。而“事实问题”之“事实”,乃是一个“存在”或“事物”的概念,且“存在”或“事物”是具体的,如一个人、一个事件、一件物品、一种印象等等。举例来说,“某日某时,犯罪嫌疑人某甲是否到过某地”,就是一个刑事案件的事实问题,判断事实问题的根据,显然只能是诸如某乙在某日某时看见某甲到过某地,或者,侦查人员在某地采集到某甲的脚印、指纹等具体事实。而“真实”、“属实”并非反映具体事物的概念,而是反映具体事实或事物的认识者之认识的一种属性的概念。人对存在或事物的认识不仅未必客观真实,且一个常识性的事实是,人们并不是为了认识而认识,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或事物一经被认识或发现,人们就不仅可以利用它来达到诉讼目的,而且有可能改变它,乃至毁灭它。所以,证据这种由人所提供和收集的事实或事物,就有一个真实或属实与否的问题。由于“真实性”这种抽象属性本身并不能证明什么,因此,真实性并非一物之成为证据之质的规定性,而是决定证据可采与否之法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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