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劳动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法庭审查时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
原审第三人李海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法庭审查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证据,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李海波在1999年12月10日凌晨上夜班时在车间被整平机压伤,并且开整平机不是李海波的专职工作。至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王昭生、闰刚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9年12月10日,即李海波受伤的当天,凤大家俱厂制作了《领群家俱厂工伤登记表》,对李海波受伤的经过作了登记,记载着李海波因在 1999年12月10日凌晨上夜班时因心里烦,工作无聊,私自放下自己的本职工作不做而跑到不良品存放区,拿了几片不需整平的大网片,在用整平机压平网片 时不慎压伤了四个手指(重伤),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车间管理制度及机器安全操作规则,纯属蓄意违章行为。李海波在该登记表上按了指模,上诉人员工温志平、 王昭生、黄开福、李新民亦在该登记表上签名。但是上述签名作证的四人在李海波受伤时均不在现场,此后,李海波亦否认了上述《登记表》记载的内容。
市劳动局作出(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认定李海波为工伤的规范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文)、原劳动部办公 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文等。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1]48号 《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 的复函》对蓄意违章进行了解释,“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 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海波在上班时受伤是有目的、故意违章,故上诉人认为李海波受伤属蓄意 违章,该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规定,对职工在 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李海波在工作时间、工作区 域、在工作中因一般违章操作而受伤,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是合法的。上诉人称李海波在事故发生后在《工伤登记表》上按有指模,承认其因出于私人玩耍的目 的,擅自操作他人的整平机而受伤,该行为属蓄意违章,从而认为李海波的受伤不是工伤。由于李海波事后否认该《工伤登记表》的内容,并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 证据证明该表记载的内容属实,而在该表上签名作证的王昭生、温志平、黄开福、李新民四人在李海波受伤时均不在现场,上述四人在表上作证不足以证明表上的内 容属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仅凭该《工伤登记表》认定李海波蓄意违章、不属于工伤,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处理 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认为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工 伤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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