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新津县太平光明贸易服务部。经济性质:个体。地址:新津县太平乡迎先村。业主:辜祥林被告:四川省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长清,局长。
原告新津县太平光明贸易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于1985年下半年开始,经被告四川省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五金交电,兼营建材和日杂。1988年12月1日换照,经批准经营范围为:主营:五金交电;兼营:摩托车及配件、农副产品、日杂、副食。经营方式为零售、批量销售。1990年10月19日和1991年5月25日,被告又先后两次变更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管:五金交电(不含国家专控商品);兼营:日杂、饲料原料(批零销售)。经营方式为零销。经营期限至1992年9月30日止。
1990年10月19日至1991年1月,原告从四川省川西嘉陵摩托车经销部等单位购回嘉陵70型等各型摩托车135辆,已卖出82辆。1990年和1991年被告分别收取原告个体户管理费2000元和2300元。1992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地书面宣布扣押、封存各型摩托车42辆;几天后又将原告剩余的15辆(包括代销的4辆)嘉陵70型摩托车口头宣布扣押,未出具清单。1992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构成投机倒把为由,对原告作出强制收购被查扣的53辆各型摩托车(原告代销的4辆双狮摩托车已在处罚前退还)和罚款4万元的处罚决定。
处罚后,原告不服,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1992年6月10日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称:经营摩托车没有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被告辩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76号、川府发(1987)153号和川府发(1989)56号等法规、规章规定,摩托车属重要生产资料,不准个体户经营。原告无权经营重要生产资料,没有经营两轮摩托车资格,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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