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行政诉讼的被告通常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主要是具体办理本机关的各项行政事务,而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因此,一般不具有被告的资格。但是当内部行政机构在获得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该行政机构具有被告资格。就本案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已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信丰县公安局消防科属于法律授权实施消防监督工作的行政机构,在以其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中,由其作被告是适格的。
三、关于对火灾原因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火灾原因的调查属于消防监督机构的法定职责。消防监督机构在处理火灾事故时,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并应向当事人出具“认定书”。根据公安部公通字(1994)第7号《通知》规定,如果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只可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而不能提请行政复议。并且作出的重新认定为最终认定。可见,在行政复议领域,火灾原因认定是不可“诉”的。但是在行政诉讼领域,火灾原因认定是否可诉呢?目前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鉴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意见办理。因为,火灾原因认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鉴定一样都是行政确认行为,它们只是对某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判断,具有检验、甄别的性质,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提,而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只需将其作为一种特殊证据来审查和决定是否采信,而不必作为行政诉讼的客体(或称标的、对象)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原告虽然对火灾原因认定的真实性、可靠性提出了异议,但法庭不对其效力作出判决是符合目前司法实践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方式的。
四、关于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火灾事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三种法律责任,但这种规定并无具体的制裁内容,是一种准用性规范。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来处理。就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来说,国家消防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而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处以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但本案被告却是依据《江西省消防条例》(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来处罚原告的。该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显然,《江西省消防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幅度大大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被告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来处罚原告,这与国家消防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是相抵触的,因此,应认定被告的处罚行为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是错误的。同时,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而不是依国家消防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来实施,其行为也超越了职权。可见,就实体法的适用来说,被告的处罚行为也是违法的。但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此进行确认,也是欠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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