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地区特钢经营部不服宜宾地区技术监督局行(2)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撤销宜宾地区技术监督局1993年11月12日(1993)宜地技监字第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中,该批钢材属劣质产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认定原告是否有销售或明知是劣质产品而销售的行为。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积极查处假冒伪劣产品,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可看出,销售应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不知,一种是明知,其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前者是责令停止销售,后者是没收并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管是明知还是不知,都必须有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法律事实发生。本案原告虽然购进了该批钢材,但主观上没有要购进劣质钢材的故意,客观上当发现钢材有质量问题后,并不是隐瞒掩盖事实真象,蒙混过关,进行销售,而是采取积极主动措施,组织人力、车辆把直接发往自贡的劣质钢材拉回宜宾等待处理,避免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被告宜宾地区技术监督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以原告是经销钢材企业,买的目的就是为了卖,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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