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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摘登:分组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2)
www.110.com 2010-07-19 13:07

 

        关于行政强制的方式和设定
        房凤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说,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设定行政强制时,能否对行政强制方式作出新的创立。草案第10条、第11条分别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并且在这两条的最后一项分别规定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根据这两条规定,行政强制方式实行严格的法定,这是必要的。对实施行政强制,只能由法律设定,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能对行政强制的方式作出新的设定。但是,草案第12条第2、3款、第13条又规定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的设定权。那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方式是不是绝对不能作出创新性规定?值得研究。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允许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方式作出新的设定可能更为有利。首先,从实践看,有些严厉的强制方式并不一定有效,而一些相对比较缓和的方式普遍可能更对路、更为有效。比如,在地方立法中常常规定“责令改正”,其社会效果是好的。其次,行政强制方式全部由法律规定,不利于对行政强制方式进行探索。法律的许多规定都是先由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试验以后上升为法律的,这样可能更为稳妥。当然,如果允许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方式作创新性规定,必须作严格的限制,比如不能比法律规定的方式更为严厉等等。
        薛凤旋(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13条规定“法律已经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对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以及方式的范围作出扩大规定。已经制定了法律,但是法律中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不得增设行政强制”。第14条进一步规定“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由法律规定。”那么,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行政机关,就不能执行行政强制,这一点意思也算明确了。我认为是有所进步的,但是它们和草案第12条互相矛盾。第12条的标题是“行政强制由法律设定”,从这标题看这一条是呼应第13和第14条的,但是它里面的内容却是相反的。它有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下一级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这个设定是哪里来的权?第13及14条说:没有法律规定的就不能执行,也不能扩大,也不能增加,我认为很难理解。我希望草案第12、13、14条能够保持一致性和符合改动法律的原意。
        郑功成委员说,作为一部程序法,关键在于行政强制权的设定,草案第12条共分3款,第1款是“行政强制由法律设定”,第2款是“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第3款是“不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我不赞同地方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权。我们国家是一个统一的国家,不是联邦制国家,在行政强制方面,地方省市区为什么能设立行政强制?有什么地方性事务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我觉得行政强制权是十分严肃的事情,设定权不应下放地方,现在的行政强制权被滥施了,应当把行政强制权收回全国人大,由法律设定,暂时做不到的,可以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来设定,即将行政强制权收归中央一级。本法应当禁止地方滥用行政强制权。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成思危副委员长说,行政强制无论是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都是暂时性的强制,要把时间问题规定得很合理,草案第18条规定“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这是考虑了边远、水上、交通不便,但返回行政机关后补办手续不应多一倍时间,因为前提是已经返回行政机关了,没有返回前,特殊情况可以不算,但是既然返回到行政机关,应该和前面一样是24小时。
        郑功成委员说,关于行政强制由谁来实施的问题。草案第15条强调“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由法律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实际上并不明确。我认为宜明确为有权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而不应提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为这实际上不好把握,尤其是地方性法规都能授权,就很难说这个组织是什么样的组织能享有行政强制权。
        乌日图委员说,行政强制法涉及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益、涉及到行政机关的执法权限,所以要十分慎重。目前的草案有关行政强制执行部分有很多内容很接近刑法中处罚的手段和措施。我认为,行政强制法应该更侧重针对当前某些行政部门滥用行政手段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明确的现象加以规范,而不是强化行政部门的执法范围。否则的话,可能会在司法体系之外形成政府多部门司法或滥用行政手段的情况。草案中讲了很多条原则,如适当、不得滥用等,我认为只有一个原则,即“依法行政”。因此针对现在的具体情况,对无法可依的,要抓紧立法;目前制定法律条件不成熟的,国务院应尽快制定一些条例、行政规章。我不赞成给地方太多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更不赞成第23条中关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规定。
        任茂东委员说,草案第15条第2款:“被授权的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这里面有3项,第3项是不得利用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有偿服务。这不是条件,而是必须承担的义务。不能把义务和条件放在一起,应该是另写1条,或者是另起1款,表述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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