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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摘登:分组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3)
www.110.com 2010-07-19 13:07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草案第19条,关于进入公民的住宅,这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影响是非常重的,应该改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可以设置事先申请批准程序,在返回行政机关后6小时内补办手续,使得进入公民住宅的情况,控制得比较严一点。草案第23条中的“重大案件”、“数额较大”需要明确。草案第29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证据一并移送”,“证据”应明确为查封、扣押的所有财物。
        林兆枢委员说,草案第16条主要是顺序的问题,建议把“防止证据毁损”放在“控制危险扩大”后面。草案第17条第1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我认为“或者口头报告”不妥。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仅凭口头报告是不负责任的,必须书面报告,可以事前报告,也允许事后报告,但不能口头报告。草案第20条规定了经营场所的检查问题,其中对人身检查一点也没有提到。我认为,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很可能会涉及到人身检查的问题。
        陈秀榕委员说,草案第3章第17条第1项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这里有几个问题,一是行政机关负责人是谁负责?这个负责人是依据什么决定同意还是不同意?再有,负责人个人就可以说了算,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后报告就可以,这样操作起来会造成权力滥用。所以我认为这部法律出台必须要慎重,同时条文本身表述一定要非常严谨、非常严密。
        王维城委员说,草案第17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这个“口头”两个字有些问题,强制执行包括进入住宅,暂时限制自由,暂时没收物品,口头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无论当面口头报告、或是电话口头报告都是无据可查的,像这种严肃的事情,口头报告是不慎重的,我认为应该是书面报告。口头报告查无实据,如果错了,是报告人负责,还是机关负责人负责?同时,第17条和草案第19条有矛盾,第17条说可以口头报告,第19条第1款又说进入公民住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出具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制定这部法律实际上是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范,以前通过的行政许可法效果就非常好,行政许可法颁布施行以后,各级行政机关都迅速清理过去的一些法规,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都废除了,不是什么事情都要经行政许可的,这非常好。那么这个行政强制法颁布实行以后,其他的法规怎么办?我觉得这部法的条文,要非常明确、非常具体,行政机关和老百姓都能看得明白,通俗易懂,便于学、便于用。
        张学东委员说,草案第22条第2款“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发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不得采取对财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这里规定只登记,不能采取财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建议增加规定应向有执行权的部门通报所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内容,不能光登记了就算工作做完了。草案第30条第3款“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额或者违法行为的情节相适当”,这个规定是正确的,但是实际上经常会碰到这种情况,打官司涉及的金额很小,却把一个公司整个账户都封了,涉及的金额很大。这样做了以后应该怎么处理,法律责任没有规定,是不是应该在法律责任中对这样情况作相应的规定。
        沈志强(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21条最后1款“……除违禁物品外,在市容监管中行政机关不得扣押经营者经营的商品”,但是现实中执法者经常把老百姓的经营工具都没收了,是否不得扣押老百姓的经营工具?这部分我认为应该加以明确。草案第23条“集体讨论”是个很大的问题,将来的可操作性会非常差。有些事情很难由讨论决定。草案第25条第2款,“检验检测费用,由当事人来承担”,如果当事人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检验检测的费用又很高,当事人出不起这个费用怎么办?这也是一个问题。草案第28条第3款,“……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如果没收的东西是不合法的,应该经过什么样的程序对外拍卖?我的意见是,鲜活的东西尽量别没收,没收以后会很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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