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是第三人的责任和权利。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从这条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第三人也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因为第三人是当然的诉讼当事人,如果第三人无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怎能“有权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供或补充证据”呢?
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所谓“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是指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都享有同等的陈述、举证、辩论、上诉、申诉等法律权利。如果第三人举证确凿,法院因其是第三人而不予采纳,岂不是法律规定上的平等而实际执行上的不平等吗?
第三人举证符合合法性审查原则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条规定指明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合法性审查原则,它要求法院在行政审判过程中要始终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并体现在行政审判的各个环节上。要清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就要围绕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收集证据,让证据来说话。如何收集证据,一靠诉讼当事人即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举证,二靠法院以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或调取证据。不论是通过什么方式收集的证据,也不论是何人提供的证据,只要有助于法院查清事实真相,能证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法院就要依法采信,并应以此作为判决维持还是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案第三人何某能举出7份确凿原始书证,能充分说明某县城建局作出的《决定》是合法的,法院就要依法作出维持合法《决定》的判决,维护第三人何某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恶意串通,被告拒不到庭,又不举证,意在败诉,以损害第三人权益。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第三人若能举出确凿证据,能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法院就应依法采纳。这样判决的好处是既符合行政诉讼法合法性审查原则规定,也有利于打击行政诉讼中的不正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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