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证据规则都规定了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举证的权利,但第三人在诉讼中如何行使自已这项权力,这项权力如何得保障,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争议,特别是因为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对其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中出现的差异,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效力的限制,现就这方面的问题发表自已的看法。
一、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和证据效力
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行政诉讼中没有相关的规定,但在民事诉讼中有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划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这两种性质的第三人在民事审判中所举证据效力是一样的。
两种性质的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相对存在的,但有所不同,首先行政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地位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中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自已,因而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而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而行政诉讼中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备“独立请求”权,而是依附于原告来共同对抗被告的,这种请求权和原告的请求权相同,具有共同原告的地位。其次在行政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权的第三人虽然都有相同的举证责任,但依现有的法律师规定,所举证据的效力是不同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依附于原告来共同对抗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中所举证据是为了推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要求其履行其行政行为,这时所举证据的效力与原告相同。依附于被告的诉讼中第三人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表现比较多,如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斗殴后,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而未对第三人处罚,原告有异议,提起诉讼;再如一方因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等等,这时的诉讼中都有第三人处在被告一边,来支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实践中也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用来支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认定无效,因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其他人没有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资格。对这一规定要有正确的理解,因为在现有的规定中,没有限制第三人的举证责任,虽然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效力有限制,但没明确规定在第三人依附与被告的诉讼中所举证据一概无效,这实际上是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依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依附于被告的第三人所举证据的效力与原、被告举证效力不同,这种不同要从二种情况来认定,(一)如果第三人所举证据是被告在作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取得的证据,而该证据又必须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具有的,那么,该证据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即使该证据确实充分,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证据;(二)如果第三人的证据是用来对抗原告提出的证据,只要该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所反映的事实,就可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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