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现代行政中,不同的行政作用需要不同的行政主体来承担,同时,不同类型的行政主体各自以其独特的方式承担着不同行政作用的实施,并由此构成现代行政法丰富的内涵。
(三)行政主体的多元化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研究随着行政主体的多元化以及行政作用的复杂化,现代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体系已抛弃了传统的单一性,而呈现出了复合状态,即体现为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复合,支配关系与管理关系的复合,本来公法关系与传来公法关系的复合。这种复合恰恰是行政主体由一元——多元,由原始主体——衍生主体的发展趋势在行政法律关系上的体现。
1、行政主体的多元化与组织法上的法律关系从广义上讲,行政法律关系包括组织法上的法律关系和作用法上的法律关系。依照传统的说法,所谓组织法上的法律关系指行政机关内部相互关系。但随着行政分权制度的实施,公共职能的国家垄断已被打破,分担公务的格局被进一步制度化,由此促使承担行政的主体逐步由一元走向多元。这些衍生行政主体同原始行政主体——国家之间的关系不同于国家与其所属行政机关的权限配置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主体性地位,具体体现为是否具有管辖事务的明确性、行为的自主性、法律地位的独立性以及国家监督的法制性。这种不同行政主体的出现无疑丰富了组织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内容,拓宽了其研究的领域。
正是基于行政分权制度产生的行政主体多元化,有关国家同地方团体,国家同其它公务法人之间的权限配置、监督方式成为组织法研究的重要内容,具体体现为:
(1)行政主体的事务分配
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首要标志在于是否具有明确的事务管辖权,以及能否在其管辖权限范围之内自主行为。因此,每一个行政主体都有其专属的事务管辖权。为明确国家与地方自治团体之间事务管辖范围,各国无不例外地将地方团体实施的公共事务作类型化区分,并根据其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与监督方式,如日本行政法中将地方团体的事务分为:①固有事务,②团体委任事务,③行政事务(地方、中央共管事务),④机关委任事务(即机关借用)。并且不同性质的事务管辖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国家对其监督方式与途径亦有所不同。
(2)国家对衍生行政主体的监督
国家对其它行政主体的监督方式不同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管理。这种监督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定方式进行。以法国行政法中国家对地方团体的监督为例,其监督范围包括对机构的监督与对行为的监督(包括行政监督和财政监督),其中行政监督只能通过申请行政法院审查地方团体行为的合法性来实现。这种监督的法治化是国家同其他衍生行政主体之间关系的重要表现,因此,根据行政主体的不同性质、实施行政的手段分别给予不同的监督,科学合理的构架不同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成为组织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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