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行政法学将行政主体分为如下类型:1、国家;2、地方公共团体,分为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和特别地方公共团体,前者包括都道府县、市町村,是享有自治权,独立于国家的地域性统治团体;后者为《地方自治法》第2条所承认的,为合作实施某项公务而由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组成的联合体,如:特别区、地方公共团体的组合、财产区的地方开发事业团等。53、特别行政主体,即“在将其规定为国家事务(行政事务)的基础上,为了推行该业务而由国家设立的法人。”6具体包括:(1)行政法人或营造物法人,即根据法律直接设立或根据法律以特别的设立行为而设立的,以企业经营方式实施行政的公共财团法人,如:住宅都市整备公用、日本道路公用、国民金融公库。(2)公共组合,即以实施某种行政为存在目的,由具有一定资格的成员构成的公共社团法人,如:商工组合、、农业共济组合、律师会等。7(3)“延伸了的公共之手”,指采取株式会社等私法组织形态,但在实质上承担一定公共服务任务的团体。例如:废弃物处理公社等。
我国台湾承继德国行政主体的基本分类,包括:1、公法社团,可分为地域团体(如: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和身份团体(如农会、渔会等)。2、公营造物,指行政主体所控制,持续用以达成特定公目的的物和人的手段的整体,也有人称其为“公法上的事业机构”8或“公共机构”。9例如:公立学校、博物馆、公园、公立医院等。3、公法财团,即国家或其他公法社团为达成特定的公共目的,以公法上的财产捐助行为所设立的具有权利能力的法人。104、公权力受托人,指享受公行政托付之公权力,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从而完成特定行政任务的私人。11
(二)各国行政主体内涵与外延的分析
1、行政的变迁与行政主体的界定
在19世纪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任务限于间接地保障经济性“市民社会”的自律运作。所谓行政,原则上只限于外交、防卫以及为维持国民生活的安全秩序所必须的最低限度的维持秩序的行政和租税、财务行政。这一时期,行政的主要体现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自20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经济诸矛盾的激化,自由时代那种消极的维持秩序行政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积极干预,成为时代的要求。行政已不再是单纯的“公共权力”的代名词,同时还意味着政府的服务与保障功能,例如:政府实施的环境保护行政,各种社会保障及医疗行政,电力、煤气、自来水、邮政、电信电话以及交通等与人们日常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服务行政,学校等教育行政等,这些非权力行政的出现,是政府职能调整、演变的必然结果,它标志着现代行政已由“公共权力”走向了“公共服务”,并直接影响到公法的发展,这种变迁对行政主体研究而言,其影响主要体现为如下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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