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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何荣兰答辩称,(一)海科公司以建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何荣兰将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及建材公司一并起诉后,田振荣作为水泥制品厂和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并对何荣兰所诉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相对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的事实,海科公司作为另一笔债务的保证人没有权利对该部分事实提出上诉,海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与海科公司无关,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与海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科公司无权对此提出上诉。(二)海科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这一司法解释,充分肯定了以报纸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转让事宜的合法性。一审法院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登报公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和基于对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正确理解,认定原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登报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水泥制品厂、担保人海科公司和建材公司依法正当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是正确的。(三)海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1.海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立案庭根据答辩人起诉的法律关系确定作为民事案件立案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何荣兰与水泥制品厂、海科公司及建材公司之间的清偿债务纠纷,属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标准(3000万元以上),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何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无任何不当之处。海科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答复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经审查就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直接告知当事人即可,而不需作出书面裁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一审法院立案庭承办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已明确告知海科公司,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海科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不成立,从而口头驳回了海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对于其后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立案庭鉴于对该问题已作明确答复,故直接将案卷转至民一庭进行审理。案卷移送至民一庭后,民一庭的承办法官亦明确告知海科公司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告知其应当及时到庭参加诉讼。海科公司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对何荣兰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报告进行充分质证的事实也证明了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并非未作任何答复,海科公司正是以积极的诉讼行为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一审法院慎重审理,对海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作出公正的判决。2.海科公司关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并审理是指诉的合并,诉的合并可分为两种:即诉的主体合并与客体合并。海科公司作为担保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海科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属于诉的主体合并。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即债务人均为水泥制品厂,而将转让债权所涉及的数笔借款作为一个整体在本案中予以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本案的债权人为何荣兰,债务人为水泥制品厂一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的担保人海科公司、建材公司虽不是同一主体,但因二担保人各自担保履行的债务关系明确,且在各自担保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也是明确的,合并审理并不损害海科公司的任何诉讼权利,所以,一审法院进行合并审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泥制品厂及建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2年9月30日,何荣兰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海科公司在上诉主张中就本案级别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虽然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就异议不具有诉权。当事人不得以级别管辖异议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对异议被驳回后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已经一审法院予以答复,且在一审卷宗中有所记载。海科公司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请求范围,故不应支持。海科公司上诉主张,水泥制品厂与建材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主体,故建材公司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应认定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在一审诉讼期间,水泥制品厂、建材公司及何荣兰均未对建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后,何荣兰、水泥制品厂及建材公司亦未对建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起上诉。海科公司不是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担保借款合同损害海科公司的权益,建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该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与海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科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海科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两个债务纠纷不应合并审理。由于诉的合并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涉及的两个债务纠纷,债权人均为何荣兰,债务人均为水泥制品厂,债权债务的性质相同,且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将两个债务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海科公司仅以债务的担保人不同,提出一审法院合并审理错误,理据不足,其主张应予驳回。本案中何荣兰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提出诉讼主张,是基于其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合同,取得债权人地位后,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后,债权人何荣兰、债务人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就债权转让的效力,何荣兰、水泥制品厂及担保人建材公司、海科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亦未提出异议。海科公司主张债权的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故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及于海科公司。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其债权转让何荣兰后,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山东法制报是在山东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无不妥。且本案中债权转让人、债权受让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效力提出异议,债务人及担保人只是对债务款项利息的数额有异议,一审法院已作审查处理。海科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涉及债权转让内容及效力问题的异议,即海科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是认可的。海科公司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海科公司的利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科公司仅以债权人在报纸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28元,由海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宏武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关丽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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