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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开放与我国QFII制度的法律问题(7)
www.110.com 2010-07-15 16:50



  《暂行办法》第7条要求:基金管理机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商业银行,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但是这种规定没有太大实际意义,它所表明的信息至少包括中小机构投资者没有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的资格,只有大机构才受欢迎。这无形之中将大量守法经营的中小境外机构投资者排斥在我国证券市场大门之外;没有表明对待外资或资本的平等待遇政策,只是寄希望于境外大机构扮演QFII的单打角色。我国台湾地区的QFII制度成效显示:只是着眼于吸引境外大机构投资者对于改变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的作用不大,机构投资者所占比例的上升幅度有限,甚至对于本国机构投资者的成长造成无形的制约。

  3、较大地限制了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范围。

  《暂行办法》规定,合格机构投资者在经批准的额度内,可以投资于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除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外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国债、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及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除已明确的投资品种外,《中国证监会发言人就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谈话》中指出,其他金融工具还包括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以及股票增发、配股、新股发行和可转换债券发行的申购。尽管如此,这些品种仍然没有被列举在《暂行办法》的投资范围中,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合格投资者能否实际投资于这些金融品种有待于证监会的个案审批,其权利义务具有极大的模糊性。

  此外,A股虽是QFII最主要的投资对象,但B股设计的初衷就是面向境外投资者的,就此而言,《暂行办法》不允许QFII投资于B股的规定值得商榷;另外,这一规定极易为外国机构投资者所规避 ,缺乏可行性。

  《暂行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单个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0%;所有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20%.这一规定对境外机构投资者而言,更多是一种约束而不是规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本普遍偏小,又要限制在较小的比例范围,不利于吸引大资金进入我国股市。

  可见,这些已有规定均是与希望境外机构投资者大规模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的良好愿望有许多不协调之处。因此,在《暂行办法》过渡期结束后及时调整规定,放宽政策限制,就显得十分必要。

  4、有些规定不符合对内、外资的平等待遇要求。

  例如,沪深两交所发布实施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均没有对外国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基金的份额比例进行限制,与目前境内投资者受比例限制相比,这一规定无疑赋予了QFII相当大的投资权利。由于开放式基金规模本身存在易变性,投资者在购买开放式基金方面并没有比例限制。但是,在购买封闭式基金方面,目前则有一定约束。根据证监会1998年8月21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单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某一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基金总份额的3%,超过部分须在6个月内卖出;逾期未卖出的,由交易所指定机构强行卖出。此后,在保险公司间接进入证券市场后,由于保险公司资金量较大等原因,其投资单个基金的比例被放宽至10%.这样,目前境内投资者购买封闭式基金时就分别受3%与10%的限制。尽管表面上看,QFII投资比例无限制与3%并不矛盾。因为监管机构实际上还可以遵循“另有规定”,有权针对特殊主体另行规定投资比例。但是从内外资待遇平等的角度来看,赋予QFII太大投资权限的做法值得探讨。根据内外资平等待遇的原则精神,境内外投资者在投资封闭式基金方面显然应该享有同等权利,至少双方的投资比例从理论上说应当是一致的。从这个角度看,如果让QFII购买封闭式基金无任何限制,那么,境内投资者就也应该享受同等待遇,拥有竞争机会上的平等,否则就会有失公平,不利于本国机构投资者的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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