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判决撤销后能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
当事人双方对此问题各执一词,在审判环节也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郾城县公安局1994年2月2日所作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被薛民胜提起诉讼后,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被源汇区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后,在本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无权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新对薛民胜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后,可以重新作出治安处罚。中院审委会采纳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因此,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治安处罚被判决撤销后,可以对薛民胜重新作出治安处罚。在人民法院判决没有不准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下,公安机关是否重新作出治安处罚是其职权,当然可以依其职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关于公安机关对薛民胜收容教育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一致认为国务院1993年9月4日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薛民胜的嫖娼行为发生在此办法施行之前,故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由于该办法没有溯及力,故公安机关适用该办法对薛民胜作出处罚决定是违法的,同时还认为公安机关对薛民胜第二次作出的处罚增加了“收容教育”的行政强制措施,加重了对具体行为相对人的处罚,有悖于行政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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