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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仲裁权与仲裁裁决的效力(2)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第二,该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称谓的不同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同一性。有人认为,深圳分会审理的仲裁案件是总统大酒店与高速货运之间的租赁合同 纠纷,而北京总会审理的仲裁案件是总统大酒店与杨光大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主体不同,当事人的诉求不同,故认为北京和深圳仲裁的是不同的案件。

  这恐怕是一种误解。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说本案存在着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但是明显的漏洞是:本案租赁物只有一个,即潮粤海鲜楼,我们无法想象总统 大酒店何以能够将一物同时出租给两个主体。另外,如果是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那么总统大酒店在租赁期间,应该有权就同一租赁物分别向两个承租人收取租金。 但事实是,总统大酒店只能向以杨光大为代表人的“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或“潮粤海鲜楼”或“高速货运”或杨光大本人收取租金。在收取租金时,总统大酒店 一直是将他们等同看待的,在“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潮粤海鲜楼”、“高速货运”、杨光大之间划上等号的不是别人,正是总统大酒店,即北京总会仲裁的 申请人。

  我认为仲裁庭应当根据本案情况对承租人的称谓进行合理的解释。只要我们承认本案的三个合同都是有效的这个前提,就不能局限于合同中所使用的某些称谓,而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要探究双方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想法。

  本案承租人的称谓可作两种解释:一种是按照总统大酒店的做法,认为承租人为“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潮粤海鲜楼=高速货运=杨光大”,北京总会 的裁决有此倾向;另一种是尊重当事人1996年达成的《补充管理协议》的规定,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变更为高速货运,以高速货运为本案租赁法律关系的 当事人。深圳分会的裁决即如此。

  我认为,第二种解释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理由是:本案承租人虽有多个称谓,但其代表人均为杨光大。以杨光大为代表人的高速货运依据1996年的 《补充管理协议》已经取代了原《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的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并且,在与《租赁合同》同日签定的《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书》中,曾明确约定香港高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大)以高速货运的名义租赁总统大酒店的部分经营场所,这才有了《租赁合同》中租赁经营潮粤海鲜楼 的具体约定。如果我们能够实事求是地考察整个案情,就不难看出本案法律关系的同一性。

  二、关于两份仲裁协议的效力

  上述三个合同中,只有《租赁合同》和《补充管理协议》中对因该租赁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其中《租赁合同》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仲裁,《补充管理协议》则约定由深圳分会仲裁。

  依仲裁协议独立性规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因此,这两份仲裁协议的效力分别独立于《租赁合同》和《补充管理协议》,不因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后来发生的补充、变更或者无效而失去效力。

  事实上,北京总会和深圳分会就是分别依据《租赁合同》、《补充管理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而作出裁决的。

  但是,能否以仲裁条款独立性为由而认为本案的两份仲裁协议都具有法律效力呢?

  回答曰:“否!”

  所谓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独立于含有该条款的主合同,它随着主合同的订立而订立,并随着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止,但它的效力不仅不因 主合同发生争议或被确定无效而失去效力,反而正因此而得以实施,发挥它作为救济手段的作用。 可见,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所解决的只是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之间相分离的关系。

  但是本案的问题不在于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之间关系的独立性,而在于先后达成的两份仲裁协议之间的关系,即两份仲裁协议是同时有效还是只有其中一项 有效。结合本案情况,应当说,本案不仅存在着租赁合同的变更问题,而且还存在着仲裁协议的变更问题。当事人双方1996年的《补充管理协议》第4条、第6 条明确规定:“双方遇到合同上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依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此前双方所签合同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 地方,以本协议为准。”鉴于《补充管理协议》与《租赁合同》的一体性,上述规定明白无误地表明了1996年《补充管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已经代替了 1995年《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在解决该租赁法律关系的争议时,真正有效的仲裁协议是1996年《补充管理协议》中的新仲裁条款。

  也许有人对当事人双方能否以新的仲裁协议取代原来的仲裁协议持有怀疑态度,其实这一疑虑是不必要的。仲裁条款毕竟是当事人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所 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可以在《租赁合同》中协议由北京总会仲裁,也当然允许他们以新的约定改变原来的仲裁条款。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他们有权利在纠纷发 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一项新的仲裁协议,以取代原来的仲裁协议。这一点,已经包含在仲裁法第4条规定的仲裁自愿原则的意义之中了。

  如果放宽视野,试想一想,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允许当事人以管辖协议改变法定管辖(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除外),使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 而使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那么在更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制度中,当事人双方一致变更原来订立的仲裁协议,而代之以新的仲裁协议,这一权利是理所当然的。

  另外,有人还提出了仲裁协议的可分性问题。在一个法律关系争议中,可能会因法律关系复杂而出现各个方面的纠纷,如果当事人就不同方面的纠纷约定 不同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只要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明确有效,自然应当允许当事人就不同纠纷提请不同的仲裁机构仲裁。但是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本案 虽有两个合同涉及仲裁协议,但两个仲裁协议之间并非平行并列关系,而是后一个仲裁协议取代了前一个仲裁协议。

  因此,本案的两个仲裁协议中,只有第二个才是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

  三、关于本案的仲裁权问题

  作为一种民间机构,仲裁机构不享有法定仲裁权,仲裁机构的仲裁权只能来自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机构享有仲裁权的基 础和前提。判断一个仲裁机构对某一案件有无仲裁权,就看其是否属于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从本案看,北京总会接受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受理该案件是 错误的,北京总会对本案无仲裁权。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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