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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仲裁权与仲裁裁决的效力(4)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可见,北京总会先后作出的两个裁决在被申请人资格的认定上是自相矛盾的。北京总会为什么要用后一个裁决推翻自己作出的第一个决定呢?

  其实原因很简单。在第一个决定中,申请人将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都列为被申请人,目的无非是表明其请求北京总会仲裁的纠纷不同于深圳分 会已经受理了一年多(请注意:深圳分会与北京总会受理案件的时间分别为1997年1月12日、1998年11月19日)并正在仲裁的纠纷。从北京总会的角 度讲,将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以当事人双方事先订立仲裁协议为前提,而本案中总统大酒店只是与香港高 速货运有限公司订立了仲裁协议,而从未与杨光大个人订立仲裁协议。如果直接把杨光大列为被申请人,北京总会在杨光大提出仲裁权异议时,就无法说明自己仲裁 这个案件的依据何在。北京总会出于争取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考虑,当然在杨光大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时,认定被申请人之一为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在这里,香 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是北京总会介入此案的桥梁。

  但是,北京总会在取得对此案的“仲裁权”和程序控制权后,就将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一脚踢开,被申请人就变成了杨光大。直白地说,北京总会玩了个“过河拆桥”的把戏。但这是一个质变,它使北京总会陷入了两难境地:

  第一,被申请人的变更使北京总会丧失了对本案“仲裁权”的基础。即使我们撇开北京总会根本就无仲裁权这一事实,单纯就北京总会变更被申请人而 言,就足以使其仲裁权丧失。很明显,被申请人杨光大从来不曾以个人名义与申请人签定租赁合同,更不曾与申请人订立仲裁协议,那么北京总会凭什么仲裁此案 呢?!

  第二,杨光大=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

  为了说明自己对本案有仲裁权,北京总会可能会提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形式上是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但实质上为杨光大。故将杨光大变更为被申 请人不影响北京总会对本案的仲裁权。北京总会(2000)贸仲字第0084号中间裁定书和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00)二中经仲字第35号裁定书中都采用 这种观点。

  但事实并不如此。杨光大在北京总会仲裁过程中多次提出了仲裁权异议和主体资格异议,一再声明本人与申请人之间从未签定租赁合同,签定合同的是自 己所代表的公司,并且一再指明原《租赁合同》订立后双方又签定了《管理协议》和《补充管理协议》,对原《租赁合同》的内容以及仲裁地点作了变更。但是,奇 怪的是,北京总会根本不顾及本案法律关系的同一性,而是人为地将原租赁法律关系加以分割。

  我们更不能理解的是,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00)二中经仲字第35号裁定书第2页在“经审理查明”的事项中涉及《补充管理协议》的内容时,为 什么只列举补充协议第4条前段的规定,而对第4条后段关于“此前双方所签合同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的规定却不敢列举?而且在“经审理查 明”中描述了本案案情从《租赁合同》到《管理协议》和《补充管理协议》的变化后,为什么不敢对《租赁合同》、《管理协议》和《补充管理协议》三个合同之间 的关系加以说明或哪怕是一点提示性解释?为什么在匆忙列举案情后就对北京总会所作的变更杨光大为被申请人的裁定及其理由进行简单的附和?

  对于北京总会,我也有同样的追问:为什么不尊重当事人双方后来签定的补充协议,而是人为地分割租赁法律关系,强行将被申请人变更为杨光大?为什 么不正视当事人双方仲裁协议中仲裁地点变更的事实?究竟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重要,还是仲裁机构自身的权力或利益重要?……本案可以提出许 多为什么,我期待能得到有关方面理性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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