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意见计算,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运费为101957.76美元,扣除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应由出租人承担的OAP3400美元、装港南京港的 包干港口使费人民币110000元(折合13285.02美元)、卸港光阳港港口使费14197美元、张家港至南京港的引航费人民币5000元(折合 603.86美元)、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5%佣金5097.89美元后,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65373.99美元,折合人民币541296.64元(人 民币8.28/美元)。
(四)关于运费和燃油补贴合计人民币252791元
经查,本案期租合同原定于1999年5月末终止,由于被申请人因揽货困难而要求提前解除期租合同,申请人也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达成提前解除期 租合同的合意,本案期租合同提前于1999年4月6日04:45时终止。本案期租合同终止后,申请人作为出租人继续履行南京至光阳的航次租船合同 (1999年4月5日04:45时至5月2日08:00时),申请人为此遭受到其根据本案期租合同本应于此段时间期得的租金损失,并遭受了燃油消耗损失。 申请人关于南京至光阳航次的运费和燃油补贴的请求,实际上是提前解除期租合同而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的租金损失,是此段时间期得的期租租金与南京至光阳航次 出租实际应得的航次运费之间的差额;申请人的燃油损失,是其在此段时间航次出租实际消耗的重油和轻油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同意提前解除本案期租合同,并为此而遭受了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
1.租金损失
该轮于1999年4月6日0445时在张家港卸货完毕,本案期租合同同时终止。自1999年4月6日04:45时起至1999年5月2日08: 00时航次租船合同于光阳港结束之时,共计26天3小时15分(26.1354天),申请人应得的期租租金为81019.74美元(3100美元/天× 26.1354天),折合人民币670843.45元。申请人应得的应由被申请人返还的南京至光阳航次的运费为65373.99美元,折合人民币 541296.64元。申请人应得的租金人民币670843.45元,减去申请人应得的运费人民币541296.64元后,申请人的租金损失为人民币 129546.81元。
2.燃油损失
申请人以1999年5月2日船上添制的“船舶燃料及润滑油料耗用报告”为根据,提出该轮在南京至光阳航次消耗重油24吨、轻油48吨。被申请人 以申请人于1999年5月12日致被申请人的传真为根据,提出该航次耗重油25吨、轻油37吨。该两个根据所记载的耗油量不同,应以申请人5月12日传真 中记载的耗油量为准。据此,申请人的燃油损失为人民币105480元(重油25吨×人民币1200元/吨+轻油37吨×人民币2040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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