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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仲裁证据保全案的评析——兼论现行仲裁(2)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第二种意见认为:玻纤厂所提出的仲裁证据保全申请,由于该仲裁证据被案外第三人所持有,证据保全应限于诉讼或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进 行仲裁证据保全无法律依据。贸仲会在收到证据保全申请后不应只是被动的接收,机械地转给法院就结束,其应对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对是否应采 取证据保全提出自己的初步意见,所欲保全的证据是否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仲裁中,是否属于仲裁案关键性、重要性的证据。因为案件不在法院审理,法 院对案件的未来走向无法有效预测和控制,极有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法院不能仅单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凭一方之言,就做出仲裁证据保全裁定。因本案 涉及对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人所持有的证据进行保全,又贸仲会对当事人的仲裁证据保全申请未作任何评论,且对欲保全的仲裁证据使用未作表态,因此建议驳 回仲裁证据保全申请。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证据保全分为诉讼证据保全和仲裁证据保全,诉讼证据保全由人民法院专门行使自无异议,但仲裁证据 保全的审查权应进行必要的划分。仲裁应对所欲保会的仲裁证据“是否打算用于仲裁”作说明,不能单纯以司法的眼光进行审查所申请保全的证据应该用于仲裁而代 替,因为仲裁与司法从逻辑上讲,双方既存在交叉部分,但也存在不同部分,仲裁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全过程有驾驭和控制条件,而法院仅限于事后监督或审查。故本 案中贸仲会应对仲裁证据保全申请所涉及仲裁证据的关联性和重要性进行必要审查,并附上有效意见书供法院在裁定是否进行仲裁证据保全时参考。法院在收到贸仲 会转来的申请书和初步意见书后,根据仲裁证据保全申请人所提供的仲裁证据保全“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律事实,实施必要性审查,行使裁决权和实施 权。本案仲裁证据虽由案外第三人所持有,但仍然可以进行仲裁证据保全,理由同第一种观点的分析。鉴于本案贸仲会并未对仲裁证据保全作说明,可退回令其作相 应的说明,进而再裁定是否进行证据保全,所保全的证据,由贸仲会使用,如系原件、原物等可由其直接或复制后使用,法院可视情形将证据留下归档或对相关证据 作一定的记载将原物等证据材料归还于证据持有人。经向贸仲会征询意见后,贸仲会表示玻纤厂所申请的证据与仲裁有重要的关系,法院遂据此做出证据保全裁定, 并通知贸仲会对证据进行了合理使用。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可取。通过承办本案,不难发现与诉讼证据保全相比,我国仲裁证据保全法律条款-仲裁法第46条、68条-过于抽象、粗疏,在 一定的方面还存在法律规定先天性不足,于实践操作不利:①司法拥有仲裁证据保全的自由裁量权-审查权、裁决权、实施权。虽然保全的证据应用于仲裁而不是诉 讼,但仲裁仅是经手而已,无法对仲裁证据保全发表意见,忽视了仲裁对仲裁证据保全的应有作用。国际商事仲裁中就体现了仲裁在仲裁证据保全中应有作用,《联 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临时性保护措施)1、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对于争议的标的物得采取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性措施,包括 对构成争议标的物的货物的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第15卷P11187)。②仲裁证据保全应否提供担保,如发生仲裁证据保全不当所造成的 损失是进行司法程序赔偿还是由申请人赔偿,抑或仲裁机构赔偿等于法无据。③与诉讼证据保全“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 取保全措施”相比,仲裁证据保全仅规定了由当事人提起的方式,缺乏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因“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而当事人又不主动申请仲裁证 据保全时提请证据保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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