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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朱内军申请撤销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42号


  委托代理人苏献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内军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东仲裁字第37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隐瞒了真实证据,仲裁裁决采信了失实证据,应当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东营仲裁委员会在裁决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一)该仲裁案件由朱内军申请,仲裁期间的被申请人有两个,一是现申请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一个是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东营办事处。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向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剥夺了我方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二)未在法定期间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侵犯了我方享有的答辩权利。未在法定期间送达开庭通知书,致使我方未能及时参加第一次庭审。(三)朱内军隐瞒了真实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由于我方未能参加第一次庭审,导致未能对朱内军提交的伪造证据进行质证,被仲裁庭采信,进而导致认定的工程量失实,裁决失实。综合上述理由,请求撤销(2005)东仲裁字第37号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庭以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及其办事处送达了相关的材料,该办事处的负责人对所有事项均已清楚。仲裁程序合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朱内军于2005年3月22日以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东营办事处和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就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东营办事处系没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现已撤销。经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2005)东仲裁字第37号仲裁卷宗,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委员会未依法送达有关仲裁材料的主张,结合卷宗进行了调查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仲裁期间虽将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东营办事处和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列为被申请人,但因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东营办事处是没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因此,该办事处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仅能作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在东营地区的代表机构。该办事处履行派驻和代表职责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仲裁卷宗中有仲裁庭递交邮电局发往申请人在北京的公司驻地的特快邮寄底联,并且申请人派驻机构东营办事处对纠纷以及仲裁事宜明确知悉,负有向公司报告的义务。在申请人的东营办事处对仲裁的各项权利均已明确获知的情况下,申请人又以仲裁委员会未能充分保障公司应享有的权利为由要求撤销仲裁,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裁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没有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5)东仲裁字第37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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