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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边??油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2年07月15日
[裁判字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1020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原告金边?油有限公司(KAM PIN PAINT WORKS LTD.),住所地香港九龙官塘伟业街116号5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达邦,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中国法律律师
[案例正文]:
  原告金边?油有限公司(KAM PIN PAINT WORKS LTD.),住所地香港九龙官塘伟业街116号5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达邦,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2号院15楼。

  法定代表人周加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军,北京金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金边?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边?油公司)诉被告北京金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粤装饰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边?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金粤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边?油公司诉称,金边?油公司分别于1995年11月10日, 1997年9月6日、1997年10月2日、1997年11月6日与被告金粤装饰公司签订了4份喷涂加工合同。后金边?油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金粤装饰公司未履行合同的承诺,至今仍欠金边?油公司合同款项2651 260.89元港币。金边?油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粤装饰公司偿付欠款2 651 260.89元港币及自每份合同项下约定的时间起,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偿付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金粤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金边?油公司陈述欠款数额基本成立,但需要核实。有些欠款系前任总经理任职期间所为,有些问题无法查清。2、班广生及杨爱红所签确认书不能完全成立。班广生签字时已不是我公司负责人,而杨爱红签字时只是对付款金额进行的确认,并且是在班广生签字后认为应该是这种情况,并未对全部的数据进行核对。3、原告金边?油公司主张计付利息的时间不能成立,因为在实际履行中原告金边?油公司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合同付款条款的修订。4、合同金额与实际履行金额不一致,有些没有合同,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充分。5、付款间隔时间超过两年后的付款及确认书并不能自动延续已丧失的诉讼时效,对这些欠款原告已无权主张。原告金边?油公司明确表示要求付款的意思表示的时间从目前证据看,只有确认书的证据时间为2001年9月3日。6、被告金粤装饰公司的李常海、于军的借款因为没有证据不能成立。并且原告金边?油公司北京办事处欠被告金粤装饰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2001年9月3日,原告金边?油公司与被告金粤装饰公司签订的欠款确认书,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

  2、原告金边?油公司与被告金粤装饰公司分别于1995年11月10日签订的加工北京新东安市场铝板及光棚工程加工合同、1997年10月23日签订的国贸中心综合楼铝型材料喷涂加工合同、1997年11月6日签订的北京深圳大厦铝板及成型喷涂加工合同、1997年9月6日签订的北京宝鼎广场铝板及成型喷涂加工合同、1999年8月26日原告金边?油公司关于北京展览馆工程六扇折叠门的送货单及发票,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及实际业务的发生。

  被告金粤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关于确认书的签字问题。原总经理班广生系于2001年8月1日被撤换的,未进行正常的交接工作。撤换后改任总工程师,其在撤换后的2001年9月3日在确认书上签字不妥。杨爱红的签字确认“金额确认无误”系指被告金粤装饰公司付款确认无误,而不是对欠款确认无误。2、对确认书中于军、李常海的借款需回去查实,被告金粤装饰公司无法认定。3、送货单我方签字确认的是收到3箱货物,对价格没有确认。4、1995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本身价格与实际发生不一致,差异较大,对合同总金额有异议。被告金边?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1年7月4日,有4年多的时间原告金边油公司未对该份合同追索过货款,10万元系被告金粤装饰公司自愿支付,其他数额原告金边?油公司已丧失诉讼时效。5、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金粤装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金边?油公司继续发货的行为,是对原合同付款条款的变更,实际原告金边?油公司承认了随时付款,由此更改了付款的约定,故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起算利息。确认书亦没有明确给付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6、约定的汇率是指按时付款的情况下,实际付款发生变化,故不能按约定汇率计算,应按国家同期汇率计算。7、六扇门没有合同,故利息的主张不成立。8、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的金额出入较大,不能按确认书认定,应有收货、交货凭证佐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金边?油公司北京办事处分别于1998年9月11日盖章借款人民币5000元和1998年9月15日盖章借款人民币25 000元的借款单。证明原告金边?油公司欠其借款人民币共计3万元。

  经审理查明, 原告金边?油公司与被告金粤装饰公司分别于1995年11月10日、1997年10月23日、1997年11月6日、1997年9月6日签订了北京新东安市场铝板及光棚、国贸中心综合楼、北京深圳大厦的成型铝板及喷涂、北京宝鼎广场的成型铝板及喷涂的4份加工承揽合同,并分别约定了合同价款、完工时间及付款时间、方式。后原告金边?油公司完成了上述加工承揽工程,并于1999年8月26日,交付给被告金粤装饰公司用于北京展览馆工程的六扇折叠门,被告金粤装饰公司职员班雁生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金边?油公司并出具了发票。

  2001年6月30日,原告金边?油公司致函被告金粤装饰公司,指出被告金粤装饰公司尚欠其喷涂货款共计港币2 651 260.89元。其中包括新东安市场货款816 588.70元港币、于军借款5000元港币、国贸综合大楼货款251 158.44元港币、北京深圳大厦货款212 877.71元港币、北京宝鼎广场货款1 193 842.58元港币、北京展览馆六扇折叠门款116 933.96元港币、李常海借款人民币5000元,折港币4132.23元。并分别列出被告金粤装饰公司已付款的数额。被告金粤装饰公司前任经理班广生于2001年9月3日在上述函件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金粤装饰公司的公章,被告金粤装饰公司的财务经理杨爱红亦在上述函件上签字,并注明金额确认无误。

  另查明,原告金边?油公司北京办事处分别于1998年9月11日、9月15日向被告金粤装饰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和人民币25 000元,对此原告金边?油公司予以确认,并同意用以抵销被告金粤装饰公司的部分欠款。

  上述事实采信了原告金边?油公司提供的4份合同、送货单、发票、被告金粤装饰公司确认的原告金边?油公司致被告金粤装饰公司关于欠款的确认书、被告金粤装饰公司提供的原告金边?油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借款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1、欠款确认书的确认。2、欠款确认书与原合同的关系及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3、诉讼时效。4、被告金粤装饰公司的于军和李常海借款是否存在?

  关于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一般原则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本案被告金粤装饰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关于管辖规定的情形,故应依法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方面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金边?油公司向我院起诉被告金粤装饰公司,我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原告金边?油公司和被告金粤装饰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依据国际私法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本案纠纷的解决适用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中国法律。中国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为合同法,故本案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原告金边?油公司与被告金粤装饰公司签订的欠款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金粤装饰公司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金边?油公司确认其办事处向被告金粤装饰公司的借款,故其该借款应在欠款确认书确定的被告金粤装饰公司欠款数额的基础上予以冲抵。被告金粤装饰公司提出其未对欠款确认书上的数据进行核实,缺乏证据。其加盖财务章的行为,表明其对确认书上欠款数额和已付款数额的认可,其提出只是对已付款金额的确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其对欠款确认书上的欠款数额未进行核实,其亦理应承担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加盖财务章进行确认而给其带来的法律后果。(二)、虽然原告金边?油公司与被告金粤装饰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时间,但是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又对付款问题达成了一揽子的确认协议,共同确认了欠款的总额,双方并签订了欠款确认书。该欠款确认书的签订,应视为双方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关系,应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欠款确认书对以前已经形成的利息问题未作约定,故原告金边?油公司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起诉请求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未提供其贷款证据,故只能按最低限度标准即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存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三)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原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金边?油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但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款确认书,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金粤装饰公司主张原告金边?油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金粤装饰公司的于军和李常海向原告金边?油公司借款的问题。被告金粤装饰公司在欠款确认书上加盖财务章的行为,表明其对该项欠款的确认,现其以没有上述二人的借款证据为由,提出否认上述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金边?油有限公司欠款港币二百六十五万一千二百六十元八角九分,并扣除人民币三万元(按二○○一年九月三日的中国银行关于港元与人民币的比价计算),并偿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一年九月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存款的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四千零六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金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边?油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金粤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四千零六十二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纪明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泳


             二 ○ ○ 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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