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1)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由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由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由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指定。
第二十条
- 上一篇: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下一篇:北 京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相关文章
- ·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基本框架
- ·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三次修订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02年印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01年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00年加拿大ADR委员会仲裁规则
-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