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36)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七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仲裁员名册之日起10日内,在其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由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由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应当立即指定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 上一篇: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下一篇:北 京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相关文章
- ·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基本框架
- ·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三次修订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02年印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01年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00年加拿大ADR委员会仲裁规则
-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