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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12)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三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开庭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并可进行录像或者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录像、录音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用,不得公开。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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