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11)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后,应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
- 上一篇: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 下一篇: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