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的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暂行规则第五十一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五十六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由双方当事人申请,经本会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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