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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5)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五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向鉴定部门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仲裁庭应将鉴定报告的副本,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和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仲裁庭应当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限定期限要求当事人提交。逾期不提交,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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