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暂行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又没有口头或书面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可以对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先行裁决,并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时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第五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对裁决书中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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