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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2)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三)以支持为主导的合理干预(1991-)。1991年4月9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该法将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作为法院拒绝受理合同纠纷的案由。从此,经济合同纠纷非自愿的仲裁和一裁二审的局面终告结束,形成了仲裁须以协议为基础和或裁或审的新格局。1993年9月2日实施的新修订的《经济合同法》、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仲裁法》均采用了或裁或审的方式。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实行后,除劳动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外,国内仲裁一律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 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 《仲裁法》实施前,我国将按照民间化的方针重新组建国内仲裁机构,使之成为和涉外仲裁机构一样不具有任何强制权的社会团体。但是,为了保证仲裁的顺利进行,特别是为了确保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切实得到执行,强制性措施在某些情况下又是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尽管仲裁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但它毕竟是执行法律的一种形式。国家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保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显然不应对仲裁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这样,仲裁与诉讼之间客观上就会发生某些联系,并由此形成使国家司法权的法院与民间性的仲裁机构之间既支持又监督的关系。

  一、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支持 法院对仲裁机构的支持表现在三方面:

  (一)财产保全。按《仲裁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无论是否涉外-均是民间性质的,但是,仲裁过程中,同样会出现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的情形,即存在着实行财产保全的必要性,这就需要由法院给予协助。《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将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法院。为了保证法院在财产保全问题上给予仲裁机构必要的协助,《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因国内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在仲裁法实施前自己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以《民事诉讼法》未对法院的协助问题作出规定,1995年《仲裁法》实施后,国内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同样需要法院予以协助,故《民事诉讼法》有必要作出相应的规定,我们认为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协助仲裁机构比较合适。

  (二)证据保全。仲裁机构是依据事实作出裁决的,因此,证据在仲裁中与在诉讼中同等重要。在仲裁中,也会发生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也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我国,有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机构是公证机关和人民法院,前者在诉讼前依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后者在诉讼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仲裁委员会未被赋予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权力。因此,《仲裁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由法院予以协助,由法院协助仲裁机构获取证据是国际上公认的作法。联合国《示范法》第27条专门对“在获取证据方面的法院协助”作了规定,即“仲裁庭或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获取证据的规则的规定执行上述请求。”我国由法院协助仲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是与上述规定的精神相一致的。

  (三)执行仲裁裁决。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是终局性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既没有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又不能向法院起诉,而应当履行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一般而言,由于是自愿提交仲裁,当事人通常都能够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但也有少数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此时就需要由法院协助仲裁机构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由法院协助仲裁机构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是各国的通例,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此均作了规定。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如是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则应当向上述地点的中级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申请后,都不采取主动审查原则,即不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只有在请求法院执行时,而且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和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才进行审查。经审查后,除非确实存在着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法院仍将执行裁决,这充分体现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支持。

  二、法院对仲裁机构的监督 由法院监督民间性的仲裁机构是各国的通例。我国仲裁机构同样也受到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开庭前的监督-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与确认。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完全来源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如果把仲裁比作一座大厦的话,仲裁协议便是它的基石。仲裁协议的特殊重要性使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成为仲裁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仲裁机构不仅对它极为关切,法院也将它纳入自己的监督范围。 从本质上说,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它与其它合同一样会受到导致合同无效的各种因素的影响。按照我国《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订立协议的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另一方订立协议,都会造成仲裁协议无效。 所以,在一方当事人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时,另一方有时会对仲裁的效力提出异议。为保证仲裁建立在有效协议基础之上,《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异议一经提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便成为开庭前必须解决的先决问题。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实际上是对仲裁机构管辖权提出挑战。对此,当代各国和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定都承认仲裁庭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但对这一决定是否应受到司法审查则规定不一。从各种仲裁规则的规定看,大致有两种作法,一种是授权仲裁庭对异议作出裁决,但这一裁决不是终局性的,当事人不服,仍可以撤销之诉等方式要求法院对此进行审查,法院则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如瑞士、英国就采取这一作法。另一种是授权仲裁庭对异议进行裁决,而且这一裁决原则上不再受到司法审查。例如,《欧洲理事会统一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在司法审查阶段,不得对仲裁庭就其管理问题作出的裁决提出异议,除非在就主要争议问题的裁决提出异议的同时,依同样程序就有关管辖权的裁决提出异议。” 我国《仲裁法》处理此问题的方式颇有特色。按《仲裁法》第20条和第26条的规定,我国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争议作出决定,但不是采用事后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而是在仲裁的申请和受理阶段参与此问题的处理,也就是说,在这一阶段,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均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作出决定,并在一定情形下法院享有优先权。究竟由谁作出裁决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由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决定,那么,仲裁委员会就享有解决这一问题的完整权力,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仅不得在开庭前要求法院进行审查,而且在裁决作出后,不得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理由请求法院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如果一方要求仲裁委员会解决此问题,另一方请求法院对此问题作出裁定,则解决此问题的权力归法院,由法院作出裁定。此外,在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可借此机会主动对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审查后,如认为协议有效,便驳回诉讼,协议无效,继续进行诉讼。 采用上述方式的合理性在于:首先,既保证了当事人在仲裁管辖权这一重大问题上请求法院裁决的权利,又在是否行使这一权利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其次,法院的早期参与可以把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这一先决问题彻底地解决在开庭审查之前,以免裁决作出后再因协议无效而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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