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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3)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二)裁决后的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与开庭前的监督相比,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是一种更为重要的监督。可以说,法院对仲裁机构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司法复审方式进行的。法院应当在多大范围内进行司法复审是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 1。国外司法复审的发展趋势。从各国的仲裁法和各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看,都无一例外地承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但规定的审查范围或宽或窄,不尽相同,总体而言,可分为两种形式的司法审查。第一种将审查的范围限于仲裁中的程序性问题,即只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员的裁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授权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庭是否将陈述意见的机会公平地给予双方当事人等程序性问题。英美学者一般将这种审查称为对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的审查。第二种审查的范围宽得多,即要审查仲裁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又要审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第一种审查减少了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有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可以充分发挥仲裁的特点和长处,从而使仲裁适应当代商业社会快节奏的要求。第二种审查虽然有助于纠正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为正确解决纠纷提供更为充分的保障,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仲裁的快捷性却会因此而受到损害。

  鉴于确保纠纷的迅速解决是商人们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的主要目的,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一般都采取第一种司法复审的方式,以减少法院对这类仲裁裁决的干预。1958年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均采用第一种司法复审。至于对国内仲裁的司法复审,各国的态度差别较大,有些国家将审查范围基本上限于程序性问题,如瑞士、法国、德国等,有些国家则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审查,如英国、美国等。但值得注意的是,后一类国家也在尽力缩小司法复审的范围,前面提到的英国允许当事人的协议排除对实体问题的司法复审便是例证。 总之,缩小司法复审的范围,弱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是国际上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趋势。 2。我国司法复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法律明确规定由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始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167条规定“仲裁机构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法第195条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执行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但是,该法并未规定法院在执行前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法院应无条件执行仲裁裁决。到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关的裁决,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通知仲裁机关。”[(4)]从此,法院开始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但上述规定仍过于笼统,因此,法院应当在多大范围内审查?依据何种标准审查?是主动审查还是根据当事人请求审查,这些至关重要的问题均不明确。

  自1987年起,我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逐步规范化。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我国加入《纽约公约》,该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了各国主管机关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各种具体情形,即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复审的范围。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通知》要求我国法院按规定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审查。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第217条和第260条中分别就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复审问题作了规定。1994年8月《仲裁法》颁布,该法第58条和第70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时法院的司法复审范围。至此,我国法律中关于司法复审的规定基本齐备,司法复查制度也随之得到发展。 3。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这种生效的裁决虽然不会受到法院的主动审查,但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或者在一方向法院申请,另一方请求不予执行时,仲裁裁决就面临着司法复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如果确认裁决存在着《仲裁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或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就会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为了明确司法复审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法》第58条也列举了法院应当撤销裁决的六种情形,这些情形有四种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相同,所不同的是第4和第5两种,它们分别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此外,这两个法都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分析《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对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复审的范围作出以下判断:首先,执行程序中的审查范围宽于申请撤销时的审查范围,前者既包括对程序是否公正的审查,又包括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实体方面的审查,后者的审查范围基本上限于程序方面。当事人依据《仲裁法》规定的第4或第5种情形申请撤销裁决,相当于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因发现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的证据而申请再审,当事人主张因存在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4、5两种情形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则相当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其次,《仲裁法》实际上允许当事人以协议预先排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裁决实体方面的审查。该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而裁决书如按当事人的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就无法以证据证明该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是便排除了实体方面的复审;最后,尽管《民事诉讼法》授权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但这一审查与上诉审法院审查一审裁判适用法律有无错误有相当的差别,它是一种较为“宽松”的审查,在审查中,法院与其说要查明仲裁裁决是否准确地适用了实体法的相应条文,毋宁说要审查其是否违反了法律中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得出以上结论的理由有两点:首先,《仲裁法》只要求裁决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并未要求写明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所以法院事实上无法对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作严格的审查;其二《仲裁法》允许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为民事法律范围内当事人得自由处置的那些争议,事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在仲裁范围之列,这表明对于允许仲裁的事项作出的裁决,即使仲裁机构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只要不是严重违法,国家就不准备干预。 4。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司法复审。在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请求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时,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也面临着司法复审,所不同的是,《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完全相同,它们分别是:(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裁决的。此外,法院在审查时如果认为执行该裁决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会将其撤销或不予执行。 从法律规定的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看,法院司法复审的范围仅限于程序性质的事项,这说明法院审查的目的仅限于保证裁决是依公正程序作出的和裁决不违反我国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在于纠正仲裁庭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可能犯的错误。可见,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复审的范围明显地小于国内仲裁裁决,而与后面提及的《纽约公约》规定的对国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的范围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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