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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4)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至于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司法复审,是司法协助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专门作了规定,即“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互惠原则办理。” 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1958年《纽约公约》是目前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我国是1986年底成为该公约缔约国的。从实务看,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大多数是在《纽约公约》参加国领土内作成的,因此,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一般都是按该公约规定进行的。按照该公约第5条的规定,裁决存在下述情况才会被我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1)被执行人举证证明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他没有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没有给予申辩的机会,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不当或仲裁程序不当,或者裁决的内容超出了仲裁员可以裁决的权限,或者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2)法院认定争议事项依我国法律不能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从上述规定看,法院司法复审的范围仅限于程序性问题,被申请执行人只能以裁决存在严重的程序缺陷请求法院复审,不得要求法院审查裁决本身的是非曲直。 结束语 从以上对我国仲裁与诉讼的关系、法院与仲裁机构关系的考察中,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1995年9月1日《仲裁法》的施行将在我国仲裁史上揭开新的一页,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反映仲裁自身规律的民间性的新型仲裁制度行将取代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行政性国内仲裁。在旧制度向新制度转换过程中,国内仲裁与诉讼的关系逐步得到调整,并最终理顺。 第二,如同世界上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亦对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区别对待。我国法律将法院对涉外仲裁的司法复审限制在最低的限度之内,使涉外仲裁较国内仲裁更少受到法院干预,以便充分尊重涉外仲裁中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发挥仲裁迅速、灵活的优点。 第三,尽管我国法院对国内仲裁的监督严于涉外仲裁,但随着《仲裁法》的实施,这一监督将明显地减弱。这与国际上弱化法院对仲裁干预的趋势是一致的。我国法院与仲裁机构以支持为主导,辅之以必要监督和干预的新型关系正在形成。

  注释

  (1) [英]施米托夫著:《仲裁与法院的监督管辖权》,载《国际贸易法论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8-610页。

  (2) 陈桂明著:《仲裁法论》第十二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7-186页。

  (3) 曹焕忠、靳志玲著:《试论我国经济合同仲裁制度的改革》,载《河北法学》,1992年第1期。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部分“执行问题”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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