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编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18号
案由概述:
1998年5月10日陈卫华以笔名“无方”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上载到其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并注明“版权所有 请勿转载”。1998年10月16日电脑商情报社将该文刊载于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第40期家庭版上。同年11月,陈卫华向电脑商情报社发出电子邮件,说明其本人系《戏说MAYA》一文的作者,同年12月2日,陈卫华又向电脑商情报社发出传真,提出电脑商情报社应承担侵权责任。电脑商情报社收到上述函件后拒绝了陈卫华的要求。后陈卫华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卫华诉称,1998年5月10日我以笔名“无方”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上载到我的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并注明“版权所有 请勿转载”。 1998年10月16日电脑商情报社未经我同意将该文刊载于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第40期家庭版上, 其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脑商情报社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稿费231元和惩罚性稿费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电脑商情报社辩称,《戏说MAYA》一文是读者于1998年8月通过电子邮件投稿到我们的电子信箱上的,该电子邮件中没有“版权所有 请勿转载”的内容,我们曾回函要求其提供作者详细资料,但推荐者未能回函。同年10月16日我社在报纸上将该文全文发表,署名为“无方”,并在发表时加注编者按,注明“作者与3D一样发源不详”。我们同意以国家稿费标准付给《戏说MAYA》一文的作者稿费231元,但是请陈卫华证明他就是作者“无方”,我社没有主观过错,行为没有构成侵权,故不同意道歉及支付所谓惩罚性稿费的要求。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3D芝麻街”为国际互联网上一个人主页的名称,网址为“//www.nease.net/~xmchang/3ds”(//www3d.yeah.net), 版主署名为“无方”。 该主页于1998年1月开始上载文件,内容主要为有关三维动画设计的文章。1998年5月10日一篇题为《戏说MAYA》的文章被上载到该主页上,作者署名为“无方”。1998年10月16日,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戏说MAYA》一文,文章署名为“无方”,该报在刊登此文的同时加注了编者按,称“本文的出处也如同文中的3D发源一样不详,不过有一位铁杆读者、3D迷兼网虫极力推荐”。此后,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作者信息库中保留了“无方”的栏目,栏目内容中仅注明作者署名为“无方”,并在稿费统计表中注明稿酬尚未支付。同年11月,陈卫华向电脑商情报社发出电子邮件,说明其本人系《戏说MAYA》一文的作者,同年12月2日,陈卫华又向电脑商情报社发出传真,提出电脑商情报社应承担侵权责任。电脑商情报社收到上述函件后拒绝了陈卫华的要求。
另查,目前我国国际互联网上个人主页的注册现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个人主页注册后,注册人会获得该个人主页的帐号、密码和网址,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的密码由其注册人掌握、使用,文件的上载、删除工作亦由注册人完成。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陈卫华可修改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密码,并可上载文件、删除文件,《戏说MAYA》一文可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并可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无方”的个人主页上,在此文的页面上标有“版权所有 请勿转载”的字样;电脑商情报社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或《戏说MAYA》一文已于上载前被报刊刊登,亦未提供读者向其投稿的原始证据,经询,该报社认可陈卫华即为“无方”。
上述事实,有陈卫华提供的登录图示、站点目录图、文章的页面打印件、电子邮件、传真和电脑商情报社提供的稿件、报纸、传真和本院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这种智力创造成果应当能够在一定时间内被有形的载体固定下来并保持稳定状态,为社会公众直接或借助机器所感知、复制。本案所涉《戏说MAYA》一文,系对三维动画技术的一种文学化的描述,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数字化形式被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复制,故该文章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鉴于现尚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文此前已经发表, 故该文首次上载到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的时间即为发表时间。
第二、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版主与该主页上《戏说MAYA》一文作者的署名均为“无方”。虽然当前个人主页的设立与使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密码的修改、内容的添加和删改工作只能由个人主页的注册人完成。陈卫华作为专业人员,能够修改该个人主页的密码、上载文件、删改文件,电脑商情报社据此已认可陈卫华即为“无方”,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陈卫华应为“无方”,《戏说MAYA》一文的著作权归陈卫华所有。
第三、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陈卫华将《戏说MAYA》一文上载到互联网上发表,实际是在网络空间传播其作品。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主办的登有商业广告的报纸上擅自刊载陈卫华的作品《戏说MAYA》,为其商业目的扩大了该作品的传播范围,侵犯了陈卫华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电脑商情报社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向陈卫华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陈卫华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电脑商情报社以使用该作品无主观过错等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 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陈卫华要求电脑商情报社支付惩罚性稿酬5万元,但未提举相应的证据, 对此本院将依电脑商情报社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陈卫华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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