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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和邻接权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被告天鼎公司辩称,其作为音像制品销售者,在经销音像制品时按照规定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此,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是湖北省的国有企业,具有出版、发行、销售广播电视录音、录像制品的经营范围。被告中凯公司是一家在广东 注册获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有限公司。1999年,由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提供版号、出具复制和销售委托书,被告中凯公司负责实施,两被告共同出版发行了 “开心一刻”系列剧VCD光盘1套,共6辑。在其中的开心果经典精品:陈佩斯小品(下称《陈佩斯小品》)中,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 使用了两原告分别于1986年、1994年、1997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合作表演的《烤羊肉串》、《大变活人》、《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三个小 品。该专辑还收录了由其他演员表演的另外两个小品。在《陈佩斯小品》中,《烤羊肉串》小品署名作者为焦乃积、陈佩斯、朱时茂。同时,该小品的中间还出现 “焦乃积和他的小品”的字样。另外两个小品《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无作者署名。而由中央电视台授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难忘今宵  中央电视台历届春节联欢晚会》VCD(下称《难忘今宵》VCD)中,上述三个小品均无作者署名。

    被告天鼎公司是一家具有零售兼批发音像制品经营范围的企业。该公司向被告中凯公司购进《陈佩斯小品》,然后在上海地区批发销售。在购买VCD时,中凯公司向天鼎公司提供了扬子江出版社的销售委托书以及河北尊华影视音乐制作交流中心(下称河北尊华)的授权书。

    另查明:两原告于1986年、1994年、1997年在春节联欢晚会表演三个小品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演出或许可协议,授权中央电视台在演出之后可以复制发行两原告表演的小品。同时,两原告也未收取演出报酬或许可使用费。

     还查明:1999年7月,陈佩斯、朱时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认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出版、发行两原告 创作、并在历届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8个小品,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佩斯和朱时茂是8个小品的作者和表 演者,对小品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小品未征得陈佩斯、朱时茂的许可,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该院以(1999)一 中知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在上诉审理期间与陈佩斯、朱 时茂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8个小品包括本案的《烤羊肉串》,该院判决认定《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是陈佩斯、朱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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