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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和邻接权纠纷案(4)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虽然两被告把两原告提供的《羊肉串上市记》一文作为反证,但是,该文只是一篇新闻报道, 且只是反映了两原告在创作、排演《烤羊肉串》时曾得到了他人的帮助。根据该文内容无法确定两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曾与两原告达成合作创作小品的合意并参与创 作。因此,被告依据该证据所陈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两被告还提供了他们出版、发行的《陈佩斯小品》作为反证。因《陈佩斯小品》是两被告出版、发行 的,且小品的署名情况与得到中央电视台授权的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难忘今宵》VCD不一致。《难忘今宵》VCD的内容与历届春节联欢晚会节目相 同,《烤羊肉串》小品并没有署名焦乃积是作者。因此,本院难以确认《陈佩斯小品》中的署名是真实的,也难以确认焦乃积是《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

     (二)关于《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小品作者的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两个小品是两原告创作并首次表演,无文字作品。为此,两原告在法庭审理 时详细陈述了小品构思、修改、创作的过程。该陈述是两原告证明其是小品作者的证据。三被告对两原告是小品的首次表演者和主要创作者未表示异议,只是认为中 央电视台的编导、台领导等也是作者,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 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 14号《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 据予以认定”,本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两原告就是《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两个小品的作者。

    二、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 凯公司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是否得到合法授权两被告为证明其得到授权,主要提供了:1、河北尊华授权中凯公司出版发行小品的“授权书”;2、企业名称为 “河北涿州市尊华影视音乐制作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盖有“华诚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三部”印章的“使用证明”复印件。

    两原告认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单位名称与“授权书”上的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河北尊华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尽管“授权书”是原件,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使用证明”是复印件,被告提供不出原件,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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