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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和邻接权纠纷案(8)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关于两原告作为表演者的权利问题,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著作 权法是“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制定的,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了表演者的权利,而且,该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 规定“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两原告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 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们的表演者权利应该受到保护。而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出版、发行含有两原告表演的三个 小品的音像制品,侵害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表演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天鼎公司销售《陈佩斯小品》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两原告认为,天鼎公司销售《陈佩斯小品》就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鼎公司认为,其是合法经营主体,具有销售音像制 品的经营范围。一方面,其销售的《陈佩斯小品》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出版社出版的,另一方面,其在向中凯公司购买《陈佩斯小品》时要求中凯公司出具合法销售 的证明,中凯公司也提供了河北尊华的“授权书”和扬子江出版社“销售委托书”。因此,其作为经销者尽到了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 任。

    本院认为:民事侵权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销售侵权音像制品是否构成侵权,主要看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过错不承担侵权 责任。判断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主要审查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来源是否合法,包括音像制品是否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出版社出版,进货渠道是否正当等。如果销售 者能证明其是向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销售商购买的,且音像制品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出版社出版的,可以视为销售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本案 中,天鼎公司销售的《陈佩斯小品》是由具有出版资质的扬子江出版社出版的,而且是向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中凯公司购买,中凯公司也向其出示了扬子江出 版社的销售委托书。因此,本院认定天鼎公司销售的《陈佩斯小品》来源合法,天鼎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七、 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额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侵权人侵害他人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判实践中,对被告赔偿额的确定,通常 采用下列方式: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 违法所得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综合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 额。本案中,两原告认为两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都无法计算,故要求适用有关定额赔偿规定确定被告的赔偿额。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则认为,出版、发 行《陈佩斯小品》未获利,不同意赔偿。同时,两被告也未提供制作、发行《陈佩斯小品》完整的财务帐册和凭证。由于两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实难以计算,两被告的 获利也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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