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两原告是我国著名的喜剧演员,在演艺界有较高的知名度;被侵权 的三个小品诙谐幽默,深受公众喜爱;被告扬子江出版社和中凯公司是专业的出版社和音像制品经营者,明知出版发行音像制品应获得授权而故意侵权;两被告侵权 持续时间长,地域广,从1999年至2001年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陈佩斯小品》;被告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院证据保全时,故意不提供相关财务帐册和凭证 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原告系三个小品的作者 和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相应的权利。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出版、发行了含有两原告创作表演的三个小品的《陈佩斯小 品》,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陈佩斯小品》,故两原告 要求被告在《中国电视报》和《文汇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可予支持。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两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两被 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鼎公司的销售行为虽然不构成侵权,但因《陈佩斯小品》被判定系侵权音像制品,因此,天鼎公司应 当停止销售《陈佩斯小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 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开心果经典精品:陈佩斯小品VCD;二、被告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广东中凯文化发展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电视报》、《文汇报》刊登声明,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被告湖北省扬子江音像 出版社、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停止销 售开心果经典精品:陈佩斯小品VCD;五、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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