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原告在广西区版权局的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本报和广西电视台《广西新闻》中登载和播出裁定内容,使被告名誉受到伤害,被告反诉理由成立,要求原告在同样的新闻媒介上登载或播出道歉文章。予以支持。
(三)裁判主文及诉讼费的负担
1、 驳回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的诉讼请求;
2、 原告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
3、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四百一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八百一十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七百六十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五十元。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
(一)上诉人上诉请求及其理由
1、上诉人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合山市人民法院(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3)判决强制执行广西版权局桂权字(1990)12号裁定书;
(4)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
(5)由被上诉人就其侵犯名誉权公开在广西煤矿工人报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6)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失费5000元。
(7)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上诉人因本案所花费的其它费用。
2、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不顾著作权法无追溯力的规定,不顾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己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把电视节目预告表视为时事新闻不加保护,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本案的侵权纠纷,从1987年起,已发生多年。早在1990年7月24日就经广西版权局作出裁定,后又经国家版权局于1990年10月19日就广西版权局“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不服我局裁定的请示”作了复函,表示原裁定基本符合国家版权局和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的文件规定,明确此事只能由广西版权局依国家有关规定处理。1990年11月8日,广西版权局发文给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维持原裁定。但是,被上诉人在收到广西版权局的维持原裁定的通知后,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裁定。根据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诉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诉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收到广西版权局维持复议的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并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而,广西版权局的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执行已得到国家版权局确认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版权局的裁定,不停止其侵权行为,上诉人被迫于1991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予以保护。
但是,一审法院办案过程中,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著作权法》施行前,我国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主要有两个:第一,国家版权局1987年第54号文件即《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第二,1988年3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广西版权局根据国家版权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的规定,于1989年9月22日以桂权字(1989)9号文件发出了《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如需转载、摘登一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必须征得广播电视报社的同意,经过协商签订合同,取得授权方可转载。未经版权所有者允许,擅自转载、摘登、复印、刻印则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该通知还确认广西广播电视报对广西电视台、中央电视台等台的节目预告享有版权。国家版权局1990年 10月10月19日以[90]权办字11号文给广西版权局作了“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电视节目预告问题的复函”,该函明确指出,广西版权局1989年9月22日发出的“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符合国家版权局[87]权字54号文件和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1988年3月30 日通知精神,即国家版权局完全同意“如需转体摘登一周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必须征得广播电视报社内同意,……擅自转载、摘登则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的意见。如果说,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件对转载摘登广播电视报刊登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尚有不够明确的地方,则国家版权局通过 [90]权办字11号文把其作了完全的明确,也只有国家版权局有权对自己过去作出的意见作出进一步的明确意见和解释。如果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而是“视为新闻消息”的话,为什么国家版权局要对广西版权局89年9月22日的桂权字[89]9号文件和90年7月24日《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擅自转载<广西广播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裁定书》专门发文予以确认呢?事情应该是十分清楚的,它确实说明每天的广播电视节目具体预告与一周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受到保护的。
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定性,并未作出明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在《著作权法》施行之后的91年6月22日召开的全国版权处长会议上,国家版权局领导再一次明确指出:“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和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1988年3月30日通知,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有明确规定,目前上述两个文件仍然有效。各地仍继续执行上述两个文件”。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判决,在现有法律尚未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主要应当依据现有的国家政策和规定来处理。
(2)《广西广播电视报》专门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广西广播电视报》报纸整体的基本构成,并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
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34号文件第一条说,“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这是指节目的具体预告,就是说,是收音机里,电视屏幕上的节目具体预告,而不是指体现在广播电视报上的一周节目预告表的表现形式。众所周知,《广西广播电视报》是以报道影视信息、预告广播、电视节目,特别是电视节目为主要内容的专业性报纸,其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则是其本身固定的,主要的内容。是构成该报这个整体最基本最重要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是这一报纸与其他报纸不同的主要标志。纵观其八版报纸,约有90%以上的内容是围绕这个节目预告表来进行组稿、编辑排版的。并由此构成了该报的一个整体。作为整体,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家版权局第54号文件的第二条说:“广播电视报应视为期刊,可以适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8条之规定,作为一个整体,由其编辑部享有版权。”。上诉人认为,一般文艺性、专业性的报纸都作为期刊对待的,可以作为编辑作品,里面的各个部分都可以享有版权。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对广播电视报是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作为整个报纸的这个整体组成部分之一,应该享受版权。国家版权局(87)54号文第三条说:“广播电视报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声明:所刊节目预告只允许部分转载(例如允许转载当天和第二天的),但不得全部复制或转载”。这里说得很清楚,只允许转载一到二天的,不允许全部转载。据上诉人了解,由于解释问题,广播电视报与其它报纸在用该规定的时候,各取所需。当时为解决这个问题,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其它有关部门一起研究决定由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报纸的报纸局发一个补充规定。于是,1988年3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局又专门发了这个补充规定,规定是这样说的:“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电视报社协商”。这个规定适用于一切报纸,没有例外。这个通知规定得非常明确,其他报刊要登的时候,只能登一、二天的,超过一、二天就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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