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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广西煤矿工人报(4)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按照国家和广西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审核批准的办报宗旨、专业分工范围,《广西广播电视报》刊登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预告表,报道影视、广播信息等是无可非议的,是合理合法的;而《广西煤矿工人报》的所作所为却完全有悖于国家的出版管理规定。1991年广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注册的《广西煤矿工人报》的办报宗旨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方针,结合广西煤炭行业的实际,通过新闻、文章,宣传党在各个时期的方针、政策及中心工作,传递本行业两个文明建设的新情况、新经验、新信息,刊登文学作品及文摘,以扩大煤矿职工的眼界,陶冶情操,提高素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擅自摘登上诉人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每期摘登的内容都达二千多字的篇幅,不仅超出了自己的办报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而且侵犯了上诉人的专有出版权和专有使用权。

  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由于片面适用没有追溯力的著作权法,忽视了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一一国家版权局、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广西版权局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4)原审开庭审理时,在根本不查上诉人怎样侵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的情况下,就作出错误的判决。

  在一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一审法院既不向被上诉人调查其名誉权是怎样受损,也不向上诉人了解上诉人是怎样侵他人的名誉权,连原审判决中的查明部分亦只字未提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就作出没有事实依据的判决,令人感到万分震惊。人民法院办案难道不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吗?开庭前及在整个开庭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说过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又从未查过上诉人侵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双方也从未就这个问题进行过辩论,就认为作了所谓“查明”,就认定“原告在区版权局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本报和广西电视台《广西新闻》中登载和播出裁定内容,使被告名誉受到损害”,这种认定,简直令人啼笑皆非。有什么法律规定“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准公开,否则就构成侵犯名誉权”?一审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什么公开宣判?连被上诉人亦迫不可待地急忙把这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刊登在被上诉人的报纸上,这又作何解释呢?事实上,广西版权局作出的“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擅自转载《广西广播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裁定书”,即桂权字(1990)2号文是一九九O年七月二十四日发出的,上诉人于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事实性的形式作了简短的报道,历时三十天,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既没有执行裁定,也没有向广西版权局申请复议(实际申请复议时间是10月10日)或向法院起诉,并且裁定书上明确说明本文自下达之日起生效“,而上诉人是在裁定书下达三十天后,被上诉人拒不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才进行报道的,怎么能说上诉人是在”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就进行了报道呢?

  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看,一审法院有关办案人员根本不懂什么叫侵犯名誉权。一审判决适用的实体法,除著作权法外,都是民法通则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的条款,亦即说,其适用有关名誉权的法律,统统都是侵权后承担什么责任的条款,而恰恰没有怎样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条款。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上诉人在广西广播电视报登载广西版权局裁定的主要内容,这是一个新闻客观事实,上诉人既没有夸大或捏造事实诽谤被上诉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使用侮辱性的语言。这又如何构得成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呢?因而,一审的判决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五、被上诉人利用开庭发表意见之机,对上诉人进行侮辱和丑化,事后又利用所办报纸进一步扩散,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多次使用侮辱性的、贬低上诉人法人人格名誉的语言,如在被上诉人的报纸 1991年12月2日二版,公开指责上诉人“无视法律,仍然要把国家和人民花钱办的社会主义教育工具的电视台的节目预告加以垄断,以利独家经营牟利”,“钱,真是一头疯狂的困兽,它不仅吞噬了不少‘一般人’的良心,而且连我们神圣的新闻界也受到一切向钱看的严重侵蚀。难道不是吗?我们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一周主要电视节目预告为无私奉献、不惜牺牲自己、用血和汗为人们换取光和热的煤矿工人服务,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却私毫不让,这不是为了他们的小集体利益,还能有什么别的解释”?“广西广播电视报对电视节目预告要横蛮垄断,不仅要受到法律的谴责,更应受到社会公德的谴责!”“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对我报的指控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也无行政规章依据,这是地地道道的见利忘义行为,因为他们的目的在于继续垄断电视节目预告登载权,以牟取小集体的小利,而损害人民群众的‘大利’”(见被上诉人91年12月2日报纸第四版)。被上诉人还故意以所谓‘有的工人“的名义,指责上诉人”为了小集团的利益见利忘义“(见被上诉人的报纸1991年12月2日一版)。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有权就此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这里必须提出的是,由于一审法院的不公正判决,加上被上诉人利用并未法律生效的一审判决及其“答辩”在其报纸上大版地大肆渲染,并散发、邮寄到全国各地和我区新闻界及有关部门、单位,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致使本来已受到侵害的上诉人雪上加霜,倍受其害。据了解,自1991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当庭公开宣判后,目前除被上诉人继续侵权外,我区又有数家报纸开始整周摘登上诉人刊登的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并且仍有继续发展之趋势。有个别县报纸甚至公然将摘登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内容写入92年的该报征订启事中,招徕订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显然,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已使上诉人蒙受了难以估量的政治、经济和名誉损失。

  (二)被上诉人的答辩

  1、广西版权局的《通知》与国家版权局《意见》精神“失真走样”,以此《通知》派生出来的错误《裁定》更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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